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02號
TPDM,103,易,1102,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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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信
      葉日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380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陳興信(下簡稱被告陳興信) 於民國 103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與基隆路1 段 交岔路口時,險與被告暨告訴人葉日新(下簡稱被告葉日新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葉日新心 生不滿,要求被告陳興信下車理論,被告陳興信下車後,徒 手擊打被告葉日新穿戴安全帽之頭部(未成傷),被告葉日 新憤而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侮 辱被告陳興信,被告葉日新向被告陳興信表示要報警處理, 被告陳興信遂上車等候,嗣被告陳興信有意離開,遭被告葉 日新阻止,被告陳興信竟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告葉日新,致 被告葉日新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陳興信葉日新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興信與被告葉日新於103 年6 月25日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一、相對人(按:即被告陳興信)願於103 年 9 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按:即被告葉日新)新臺幣7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80、10100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所載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三、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之條件達成調解。被告陳興信雖於103 年10 月13日始依上開調解條件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被告葉日新指 定帳戶,被告葉日新陳興信仍於103 年11月10日具狀相互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7 月3 日調解筆錄



、被告葉日新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葉日新103 年11月10日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陳興信103 年1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703號卷一第13 頁、卷二第22頁、第34頁、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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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