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72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暨所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金寶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10罪 ),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拘役40日 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 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2日起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2,5 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車伕工作,並以SAMSUNG 牌 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聯繫工具 ,受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彭豔平至大臺 北地區旅館內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26分許 ,王金寶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載送彭豔平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 號「莎堤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時,遭員警當 場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王金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暨SIM卡1張,及彭豔平所有之保險套4 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金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豔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電話通話內容錄音譯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行 動電話1支暨SIM卡1張、保險套4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如前,竟仍為圖私利,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罔顧此等媒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受僱於應召站而擔任車伕之犯罪支配地 位,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獲 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暨SIM卡1 張均為被 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彭豔平所有之保 險套4 個,因被告與彭豔平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故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