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43號
TPDM,103,審訴,64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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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川龍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4
1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12號、103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川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川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53頁背面、 第5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 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二)核被告何川龍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與張宏凱陳宗漢(渠 2人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綽號「阿得」之真實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重利及偽證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虛偽陳述之前開被 告陳宗漢所涉重利罪案件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 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何川龍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 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 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承辦檢察官並未採信其證 詞,然對國家司法追訴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僅單純貸放並收取重利,並未施 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且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利息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偽證所述之罪名為重利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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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