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得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7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得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羅得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中,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 罪,係以同一行 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 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 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66號
被 告 羅得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得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藉酒壯膽,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以腳猛踹柯佳鈞上址住處之鐵捲門,致 該鐵捲門彎曲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柯佳鈞。嗣柯佳鈞聞聲報 警後出門察看,羅得福竟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下同)對 柯佳鈞辱罵:「幹妳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數次,並朝 天比作手槍手勢,對柯佳鈞恫稱:「現在要開槍,幹妳娘臭 雞巴,不要給我在這裡!妳不要給我住在這裡!幹妳娘,現 在要相殺!」等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得福仍承前犯
意,以手指向柯佳鈞恫罵:「今天我們來相殺啦!幹妳娘! 不會生子!臭雞巴!幹妳娘雞巴是怎樣!現在來相殺啦!相 殺啦!」等語,致柯佳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柯佳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毀損 告訴人柯佳鈞住處鐵捲門,當時伊因酒醉已不記得講什麼話 等情節。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佳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 犯罪事實。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1 份。
㈣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蒐證光碟1 片。
㈤鐵捲門毀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 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公 然侮辱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罪處斷。另被告上揭所犯毀損及恐嚇罪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