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742號
TPDM,103,審簡,174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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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緝字第16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
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
,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 ,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 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 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 ,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 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 ,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 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 ,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 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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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