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740號
TPDM,103,審簡,174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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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 號、第2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0年度台 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固於102年8月27日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23日確定。 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乃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撤 緩字第335號、第336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 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第3221 號、第7749號卷、10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102年度緩字 第3702號卷、102年度緩護療字第423號卷、102年度緩護命 字第1183號卷、10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第336號卷、10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第209號卷屬實,是揆諸上開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判決所揭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觀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學有專長,從事劇團表演藝術工作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其經此次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其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爰併依 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 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從工作中重新形 塑守法觀念,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 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 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含1袋】,淨重0. 15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48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62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 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17頁),且係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 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 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 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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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