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3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郭崇英」更正為「郭 宗英(原名郭崇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郭 宗英,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外樓梯間處,因細故與陪同其前妻 林湘盈前來之林湘盈未婚夫郭崇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郭崇英,致郭崇英受有左前臂表淺損傷、頭 皮挫傷、外耳挫傷、口內黏膜表淺損傷之傷害。二、案經郭崇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告訴人郭崇英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 3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及傷勢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黃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