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703號
TPDM,103,審簡,170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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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及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曉龍曾向孫士緯借款而將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 與孫士緯保管,詎孫士緯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犯意,於未經吳曉龍授權之情形下,冒用吳曉龍之 名義,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攜帶 吳曉龍上開證件影本,至如附表「收件地點」欄所示之電信 公司特約服務中心,進而於附表「偽造之文件及偽造署押」 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吳曉龍」之署名於各該文件上,藉以表 示吳曉龍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同意接受 銷售專案與綁約期限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之於如附 表所示「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件交付與上揭 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以為行使,致使該電信公司特約服 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吳曉龍確有透過該電信公司 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使用之意,遂同意核准如附表「申請 門號(含所屬電信公司)」欄所示之門號服務申請並交付如 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與孫士緯,足以生損害於吳曉 龍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曉 龍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催繳帳款之通知,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曉龍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㈡證人紀博文於警詢之所為證述。
㈢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及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文件2份。 ㈣被告孫士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孫士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 斷。
㈡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 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 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 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未經吳曉龍授權冒其名義申辦如附表「申請門號」欄所 示行動電話並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發之電話門號SIM卡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 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吳曉龍」之署名,各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 員轉交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而 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及偽造署押」欄所示各該私文 書,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地點,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 訴人雖未就上開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予 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電 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吳



曉龍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冒其名義向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行動通信業者詐取財物,並造成 告訴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通信服 務之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0月16日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1萬元以為賠償,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收 據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審訴字第 759號卷第15頁、第22頁、第20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及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遞件 申辦,固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 上由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及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 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申請日期 │ 偽造之文件及偽造署押 │ 申請門號 │詐得財物│
│ │ │(含所屬電信│ │
│ │ │公司) │ │
│ │ ├──────┤ │
│ │ │ 收件地點 │ │
├──────┼─────────────┼──────┼────┤
│102年9月26日│1.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0000000000 │左列門號│
│ │ 業務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公│之SIM卡1│
│ │ (「申請人簽章」欄「吳曉 │司 │張 │
│ │ 龍」署名2枚) │ │ │
│ │2.確認書 ├──────┤ │
│ │ (「用戶/代理人簽名」欄 │耀節國際股份│ │
│ │ 「吳曉龍」署名1枚) │有限公司西門│ │
│ │ │分公司 │ │
│ │ │(台灣大哥大│ │
│ │ │公司泰山明志│ │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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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