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672號
TPDM,103,審簡,1672,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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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94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
度審易字第24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瓶裝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咖啡色液體(驗餘淨重叁佰柒拾柒點捌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瓶壹瓶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志瑋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3 年7 月28 日某時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 液檢體編號:089312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89312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日期:103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頁、第 69頁),足認被告是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 ,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尚屬微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瓶裝咖啡色液體(驗前含該塑膠瓶之毛重401.90公克 ,塑膠瓶重16.53 公克;驗前淨重385.37公克、取樣7.50公 克,驗餘淨重377.87公克;因純度未達百分之1 ,無法估算 純質淨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3,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外包裝塑膠 瓶1 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塑膠瓶1 瓶,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48號
被 告 施志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志瑋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 月28日某時許起,無故持有內含液態「3,4-亞甲基雙氧焦二 異丁基酮」之塑膠瓶1只(瓶重16.53公克,驗前內裝液體總 重量385.37公克),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員警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對施志瑋隨身攜帶背 包實施搜索後,因起獲前述塑膠瓶並送往檢驗後,發現內含 微量「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因二 者純度均未達1%,均無從據以估算總純值淨重),始確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志瑋之供述 │被告只承認於前述時地,有│
│ │ │遭警查獲持有該只塑膠瓶之│
│ │ │事實。 │
├──┼─────────┼────────────┤
│ 二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前述含有液態「3,4-│
│ │、扣案物品照片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 │ │塑膠瓶1只之事實。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扣案塑膠瓶經送檢驗後,發│
│ │察局103年8月8日刑 │現內含液態「3,4-亞甲基雙│
│ │鑑字第0000000000號│氧焦二異丁基酮」之事實。│
│ │鑑定書 │ │
├──┼─────────┼────────────┤
│ 四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1.被告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尿液經送檢測結果,呈安│
│ │報告(檢體編號:08│ 非他命類、MDMA類等毒品│
│ │9312)、尿液檢體委│ 陰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單 │2.被告非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內含液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 基酮」之塑膠瓶1只(瓶重16.53公克,驗後內裝液體總重量 377.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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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