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國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魏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任 秀芝,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 識程度、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求償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 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 意,是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8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81號
被 告 魏國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榮原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 ),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中正水美館」 大樓(下稱「水美館」)夜間保全人員,與當時任職於水蓮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美館」總幹事一 職之任秀芝係同事關係,兩人前因職務關係發生糾紛,素有 嫌隙。詎魏國榮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水 美館」1 樓大廳櫃台值班過程中,因任秀芝詢問「水美館」 1 樓公告欄處電燈所在位置之態度不佳,心生怨懟而大聲以 「在那裡」回應,致任秀芝感遭冒犯而疾呼「大家是同事, 幹嘛這麼兇」等語,並揮動手臂上前指向魏國榮且抓住魏國 榮腹部前側襯衫理論,魏國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 向任秀芝衣領,並將其推倒在地,任秀芝因而撞擊櫃台旁之 電風扇、矮櫃及牆面,而受有左前頸、後上背及右上臂多數 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嗣經任秀芝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任秀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國榮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任秀芝確於上│
│ │ │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
│ │ │被告於爭執中抓住告訴人之│
│ │ │衣領,且告訴人於此爭執中│
│ │ │,曾撞擊電風扇及矮櫃,而│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任秀芝之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證。 │發生口角爭執,並被告於爭│
│ │ │執中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
│ │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
│ │ │人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前│
│ │ │頸、後上背及右上臂多數表│
│ │ │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之│
│ │ │事實。 │
├──┼───────────┼────────────┤
│ 3 │證人高明樹之證述。 │1.證人任職於聯邦保全公司│
│ │ │ ,擔任綜合管理部襄理,│
│ │ │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主管。│
│ │ │ 告訴人於被告為傷害行為│
│ │ │ 後,隨即於晚間7 時10分│
│ │ │ 許以電話聯繫證人,並於│
│ │ │ 通話中語帶驚恐表示遭受│
│ │ │ 被告暴力對待之事實。 │
│ │ │2.證人於當日事發後,告訴│
│ │ │ 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 和平院區驗傷前,曾協助│
│ │ │ 告訴人將其於事發時置放│
│ │ │ 於「水美館」大廳內,因│
│ │ │ 驚慌而未攜走之皮包取交│
│ │ │ 告訴人,使其得以前往醫│
│ │ │ 院驗傷,並目睹當時告訴│
│ │ │ 人手臂確有受傷痕跡。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左前頸、後上背│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 │及右上臂多數表淺裂傷及擦│
│ │份、告訴人後背照片1 張│傷瘀血等傷害。 │
│ │。 │ │
└──┴───────────┴────────────┘
二、核被告魏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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