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泉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泉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吳泉漢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慌 ,實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539號
被 告 吳泉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開元后39號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泉漢和林清溪為友人關係,豈料吳泉漢僅因不滿林清溪就 「中華有德基層扶助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第3屆理事、理事長選舉事宜,向該協會主管 政府機關提出檢舉,並所檢舉對象亦包含自己,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神旺飯店」附近,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林清溪通話,並對林清溪恫稱:「你敢向內政 部檢舉,你不知道我是臺灣賓拉登」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之恐嚇言詞,導致林清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清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泉漢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生│
│ │ │氣之情緒下,對告訴人林清溪說│
│ │ │:「你不要亂告」、「我是臺灣│
│ │ │賓拉登」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清溪於警詢│告訴人本件遭被告恐嚇之犯罪事│
│ │、偵詢時之證述(含│實。 │
│ │檢舉狀、聲請再議狀│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