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之附表 ,及警方於103年2月26日下午至黃明福住處搜索並扣得之物 分別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明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卷 《下稱審理卷》第9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 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 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明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 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項要件,是以 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 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
是被告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金錢後,陸續多次收 取重利之行為,各僅論以一重利犯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被害人亟需 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被害人 ,致被害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 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同意上揭部分被害人各以和解條件清償借款 ,該等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據上揭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屬實(見審理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並有本院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708、709、710、711、712、713、714 、715、716、717號和解筆錄共10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 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 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 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 、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 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 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 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方式 」欄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收 取之利息現金,雖均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各該 本票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均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影印及 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的現 金,為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之利息,雖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部分,然被告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 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並收取利息,且於被害人將積欠之債務
清償完畢時,亦須返還前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害人,則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現金利息,既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等並無 移轉各該本票暨身分證影本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103年度偵字第5473號 卷第31頁編號3,第32頁編號8,第33頁編號10,第34頁編號 19 、20、22、24,第35頁編號25、28,第36頁編號3、4、7 、8),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時 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 息 │擔保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1 │陳淳紆│102年 │臺北市大│18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11月起│同區長安│ │7800元 │之本票3 │役參拾日,如易│
│ │ │至103 │西路271 │ │(換算月│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年2月 │號統一便│ │息為13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6日止│利商店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 │陳福梓│102年 │臺北市大│17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11月起│同區長安│ │7500元(│之本票2 │役參拾日,如易│
│ │ │至103 │西路271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年2月 │號統一便│ │為13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6日止│利商店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 │劉榮聰│102年 │新北市新│1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民族│ │6000元(│之本票2 │役參拾日,如易│
│ │ │11月 │路附近麥│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當勞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4 │趙明華│102年 │新北市新│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10月 │店區中央│ │2000元(│之本票1 │役貳拾日,如易│
│ │ │ │路11號2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樓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5 │林麗美│102年 │新北市新│3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11月起│店區中正│ │1萬2000 │之本票3 │役貳拾日,如易│
│ │ │、103 │路附近 │ │元(換算│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年1月 │ │ │月息為12│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2月 │ │ │分)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6 │鄭惠美│103年1│臺北市大│6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月 │同區哈密│ │2400元(│之本票1 │役貳拾日,如易│
│ │ │ │街80號2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樓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7 │郭台英│102年 │新北市新│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10月 │店區光明│ │2000元(│之本票1 │役貳拾日,如易│
│ │ │ │街附近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8 │林美芳│102年 │新北市新│1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12月 │店區新店│ │4000元(│之本票1 │役參拾日,如易│
│ │ │ │後街6號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9 │王林秀│102年 │新北市新│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鳳 │10月間│店區大豐│ │2000元(│之本票1 │役參拾日,如易│
│ │ │ │路2號3樓│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0 │范汝菱│102年 │新北市新│1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10月間│店區中正│ │4000元(│之本票1 │役參拾日,如易│
│ │ │ │路附近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1 │黃玉葉│102年 │新北市新│1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間 │店區檳榔│ │4000元(│之本票1 │役貳拾日,如易│
│ │ │ │路附近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2 │王麗玉│102年 │新北市新│1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起 │店區檳榔│ │4000元(│之本票2 │役參拾日,如易│
│ │ │至同年│路附近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12月止│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3 │劉震宇│103年1│新北市新│25萬元 │每10日1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月間起│店區建國│ │萬元(換│之本票2 │役參拾日,如易│
│ │ │至同年│路198巷 │ │算月息為│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2月26 │13號 │ │12分) │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止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4 │林美燕│102年 │新北市新│1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起 │店區百忍│ │6000元(│之本票3 │役貳拾日,如易│
│ │ │至同年│街29巷3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12月止│弄5號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5 │李秀娘│102年 │新北市新│1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百忍│ │6000元(│之本票1 │役參拾日,如易│
│ │ │10月間│街50巷2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弄14號5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樓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6 │廖謝美│102年 │新北市新│1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嬌 │9月間 │店區百忍│ │6000元(│之本票2 │役參拾日,如易│
│ │ │ │街43巷4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弄8號4樓│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7 │藍林素│102年 │新北市新│1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貞 │11月、│店區中興│ │4000元(│之本票2 │役參拾日,如易│
│ │ │12月 │路2段85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度C商店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8 │曾美桂│102年 │新北市新│13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三民│ │5200元(│之本票2 │役參拾日,如易│
│ │ │10月 │路51巷1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弄8號 │ │為12分)│證影本2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9 │廖金生│102年 │新北市新│2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百忍│ │8000元(│之本票1 │役貳拾日,如易│
│ │ │ │街58號2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樓 │ │為24分)│證影本2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0 │張進益│102年 │新北市新│1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三民│ │6000元(│之本票2 │役貳拾日,如易│
│ │ │11月 │路51巷1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弄8號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1 │江麵 │102年 │新北市新│1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大豐│ │4000元(│之本票1 │役參拾日,如易│
│ │ │ │路2號3樓│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2 │林美珠│102年 │新北市新│2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北新│ │8000元(│之本票1 │役參拾日,如易│
│ │ │ │路與新生│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街交岔路│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口附近7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11商店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3 │林張切│102年 │新北市新│15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百忍│ │6000元(│之本票2 │役貳拾日,如易│
│ │ │ │街附近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4 │鄭濟生│102年 │新北市新│1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 │9月 │店區中正│ │4000元(│之本票2 │役貳拾日,如易│
│ │ │ │路附近 │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25 │林黃銀│102年 │新北市新│10萬元 │每10日 │簽發等額│犯重利罪,處拘│
│ │娣 │9月 │店區國校│ │4000元(│之本票1 │役參拾日,如易│
│ │ │ │路69號之│ │換算月息│張及身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1 │ │為12分)│證影本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張為擔保│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已扣案)│二編號1至編號5│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 │
├──┼───────────┼────────┼────┤
│ 1 │記帳用紙條 │33張 │ 黃明福 │
├──┼───────────┼────────┼────┤
│ 2 │記帳本 │6本 │ 黃明福 │
├──┼───────────┼────────┼────┤
│ 3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 黃明福 │
├──┼───────────┼────────┼────┤
│ 4 │HTC行動電話(含門號為 │1支 │ 黃明福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5 │Loho行動電話(含門號為│1支 │ 黃明福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6 │現金 │面額1000元共19張│ 黃明福 │
│ │(總金額:新臺幣23900 │面額500元共2張 │ │
│ │元) │面額100元共39張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黃明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福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如附表所示 借款人於需款甚急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況下,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予借款人,雙方約定利 息為每10日為1期,1期每萬元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 利息(月息為12分),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並要求借 款人均需簽發與本金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為警於103年2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黃明福住所搜索,當場扣得陳淳紆等人簽發 本票58紙、記帳用紙條33張、帳冊5本、商業空白本票1本、 黃明福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及 利息錢2萬3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淳紆、陳福梓、劉榮聰、趙明華、林麗美、鄭惠美、 郭台英、林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明福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淳紆、陳福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渠│
│ │、劉榮聰、趙明華、林│等收取重利之事實。 │
│ │麗美、鄭惠美、郭台英│ │
│ │、林美芳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述。 │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秀鳳│同上。 │
│ │、范汝菱、黃玉葉、王│ │
│ │麗玉、劉震宇、林美燕│ │
│ │、李秀娘、廖謝美嬌、│ │
│ │藍林素貞、曾美桂、廖│ │
│ │金生、張進益、江麵、│ │
│ │林美珠、黃玉葉、林張│ │
│ │初、林秀娘、鄭濟生、│ │
│ │、林黃銀娣於警詢、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放貸予附表所示之借款│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人,並收取重利之情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蒐證照片4張、查 │ │
│ │扣之告訴人陳淳紆等人│ │
│ │簽發本票58紙、記帳用│ │
│ │紙條33張、帳冊5本、 │ │
│ │商業空白本票1本、被 │ │
│ │告黃明福使用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門號、0938│ │
│ │913801門號及利息錢 │ │
│ │2萬3900元等物。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之規定非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344條重利罪嫌。至扣案之 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 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 │借款方式│
├──┼───┼───┼────┼────┼────┼────┤
│ 01 │陳淳紆│102年 │臺北市大│18萬元 │每10日 │借款人需│
│ │ │11月起│同區長安│ │7800元 │簽發本金│
│ │ │至103 │西路271 │ │(換算月│同額本票│
│ │ │年2月 │號統一便│ │息為12分│作為擔保│
│ │ │26日止│利商店 │ │) │ │
├──┼───┼───┼────┼────┼────┼────┤
│ 02 │陳福梓│102年 │臺北市大│17萬元 │每10日 │借款人需│
│ │ │11月起│同區長安│ │7500元(│簽發本金│
│ │ │至103 │西路271 │ │換算月息│同額本票│
│ │ │年2月 │號統一便│ │為12分)│作為擔保│
│ │ │26日止│利商店 │ │ │ │
├──┼───┼───┼────┼────┼────┼────┤
│ 03 │劉榮聰│102年 │新北市新│15萬元 │每10日 │借款人需│
│ │ │9月、 │店區民族│ │6000元(│簽發本金│
│ │ │11月 │路附近麥│ │換算月息│同額本票│
│ │ │ │當勞 │ │為14分)│作為擔保│
├──┼───┼───┼────┼────┼────┼────┤
│ 04 │趙明華│102年 │新北市新│5萬元 │每10日 │借款人需│
│ │ │10月 │店區中央│ │2000元(│簽發本金│
│ │ │ │路11號2 │ │換算月息│同額本票│
│ │ │ │樓 │ │為12分)│作為擔保│
├──┼───┼───┼────┼────┼────┼────┤
│ 05 │林麗美│102年 │新北市新│30萬元 │每10日 │借款人需│
│ │ │11月起│店區中正│ │1萬2000 │簽發本金│
│ │ │、103 │路附近 │ │元(換算│同額本票│
│ │ │年1月 │ │ │月息為12│作為擔保│
│ │ │、2月 │ │ │分) │ │
├──┼───┼───┼────┼────┼────┼────┤
│ 06 │鄭惠美│103年1│臺北市大│6萬元 │每10日 │借款人需│
│ │ │月 │同區哈密│ │2400元(│簽發本金│
│ │ │ │街80號2 │ │換算月息│同額本票│
│ │ │ │樓 │ │為12分)│作為擔保│
├──┼───┼───┼────┼────┼────┼────┤
│ 07 │郭台英│102年 │新北市新│5萬元 │每10日 │借款人需│
│ │ │10月 │店區光明│ │2000元(│簽發本金│
│ │ │ │街附近 │ │換算月息│同額本票│
│ │ │ │ │ │為12分)│作為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