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676號
TPDM,103,審易,267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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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12
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德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3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又被告所犯竊盜 罪5罪、加重竊盜3罪共8 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 、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被告: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 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⒊因偽造貨幣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5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⒉⒊⒋所示 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94年2 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95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因 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⒏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⒌⒍⒎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⒏所 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⒐嗣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⒑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⒒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⒐至⒔所示之罪,復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8日接 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 案被害人受害均尚屬輕微、失物多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孫德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 國100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孫德岫於103年3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處,見張信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車鑰匙忘記取走,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逕自將該輛機車騎乘而走;嗣經 張信倫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街道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孫德岫於103年5月9日晚間7時至翌(10)日下午2 時20分 許內某不詳時間,見李鵬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 基於竊盜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將該車輛後車窗 擊破,進而竊取車內之汽車電瓶、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 機、太陽眼鏡,以及水晶飾品等物後,逕自離去;嗣經李 鵬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開車輛左前駕駛座 內側車門把手,採集指紋1 枚,經送鑑定,與孫德岫之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孫德岫於103年5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見劉丙煌停放於 新北市○○區○○○○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 子,將該車輛右後車窗擊破,進而竊取車內之行車記錄器 、衛星導航機、太陽眼鏡等物後,逕自離去;嗣經劉丙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孫德岫於103年5月15日凌晨4 時許,見許仲偉停放於新北 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將 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擊破,進而竊取車內之帽子、釣具、 照相機以及零錢若干等物後,逕自離去;嗣經許仲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該車後座椅上採集可疑血跡, 經送鑑定,與孫德岫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五)孫德岫於103年5月17日凌晨6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處,見李麗珠停放於該處之2 台自行 車(1台為灰色淑女車,另1台為紅色公路車)無人看守, 亦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逕自將該輛 機車竊取而走;復又於同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永吉路180 巷與永吉路路口,見溫為翔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車鑰匙 忘記取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逕自將該輛 機車騎乘而走;又於同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見邱俊誠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越 野腳踏車無人看守,亦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方式,該輛機車竊取而走;再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見李家斌停放 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無人看守,亦未上鎖,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逕自將該輛機車竊取而走。嗣均 經警方調閱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丙煌李鵬飛、許仲偉、李麗珠、李家斌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 │
├─┼─────┼─────────────────────┤
│二│被害人張信│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
│ │倫之證詞及│ │
│ │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三│告訴人李鵬│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 │飛之指訴、│ │
│ │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現│ │
│ │場照片,以│ │
│ │及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書│ │




├─┼─────┼─────────────────────┤
│四│告訴人劉丙│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
│ │煌之指訴、│ │
│ │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五│告訴人許仲│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
│ │偉之指訴、│ │
│ │現場照片及│ │
│ │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鑑驗│ │
│ │書 │ │
├─┼─────┼─────────────────────┤
│六│告訴人李麗│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
│ │珠、李家斌│ │
│ │之指訴、被│ │
│ │害人溫為翔│ │
│ │、邱俊誠證│ │
│ │詞,以及監│ │
│ │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 第1 項加重竊盜罪嫌。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均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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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