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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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世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 段37巷口,因與告訴人 蘇德村之女發生車禍而與告訴人間有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 雞掰」(臺語)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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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