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7 時許,牽著腳踏車,步行經 過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海豐停放上址機車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將己之腳踏車上鎖 停放於上址旁,旋於同日7 時8 分許,上前徒手以該機車之 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走而竊取之。嗣簡銘宏於同年月29日17 時50分許,再度回到上址欲拿取停放原處之腳踏車時,為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銘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上前徒手轉動機 車鑰匙以發動該機車後騎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機車的意思,當時騎腳踏車路過, 發現有一台機車鑰匙沒有拔,我是先把鑰匙拔下來,在現場
停留一個多小時,想等失主來認領,等到後來沒辦法,我以 前是做保全的,為了怕別人把機車偷走,就把機車先騎到貴 陽街去停放,當時沒有想到要把機車鑰匙跟機車交到警察局 ,而被警察抓到的那天就是要歸還機車,結果被警察逮到, 我沒有機車,但我自己有腳踏車,不需要騎別人的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7 時許,牽著腳踏車,步行經過臺 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害人王海豐停放上址機車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先將己之腳踏車上鎖停放於上址旁,旋於同日7 時8 分 許,上前徒手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走而竊取之 。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17時50分許,再度回到上址欲拿取 停放原處之腳踏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前揭客觀情事無訛(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48頁背面),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份以及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乙片暨錄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6頁、光碟片置於光碟片存放袋 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7日7 時4 分許,牽著腳踏車,徒步 經過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車頭朝騎樓、車尾向街道之方式,停放於 該處路邊停車格,且鑰匙未拔,即先將腳踏車牽行至附近 永福街49巷內停妥、上鎖後,並將己身背包穿戴妥適、攜 同袋裝之個人物品後,回頭至前開停放機車之處,於同日 7 時8 分許,坐到該機車上並以雙腳著地倒退嚕之方式, 將機車移至街道上後,即發動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乙片暨錄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6頁、光碟片置於光碟片存放袋內 ),足認被告係牽行腳踏車,而非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 點,且係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未幾數分鐘即竊取,而 非如被告所言有於案發現場等待被害人一個多小時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子虛,無從採信。
2.本案被告既明確知悉該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其不告而取 ,即已與常情不合;又縱因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有遭竊之 虞,而熱心協助防免此一結果發生,始先行將該機車鑰匙
取下,然亦應旋將該機車鑰匙送警保管,或於現場留有字 條供該機車車主得以循線取物,當無逕以該機車鑰匙發動 機車後騎離現場放置另處之理,因此舉非但使機車車主無 從取回鑰匙,甚且連整台機車均無從追索之雙重損失。況 被告騎乘該機車離開之後,並未隨即騎回原處放置,反而 係隔2 日即同年月29日17時50分許,為牽走前揭己所騎乘 之腳踏車,始返回案發現場,而為在該處埋伏之員警查獲 ,嗣經被告告以所竊機車停放地點,方為警在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前尋得該輛機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乙份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此 部分亦為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我當時回去是要牽腳踏車, 不是要還機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將 上開機車騎離後係供己代步使用,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 我於103 年8 月27日把車子騎走放到貴陽街,等到同年月 29日才想要還,是因為我要去做生意,而且我也是要睡覺 跟吃飯,不可能在那邊等,我當天是要去做事,所以我就 想先去做事,我不是故意要牽機車拿去賣,而我29日當天 要歸還就被警查逮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倘 被告確有將機車歸還車主之意,即應隨時並迅將前揭機車 騎回案發現場停放以等待車主,而非時隔2 日有餘,卻僅 以徒步方式回到原停放己腳踏車之處拿取腳踏車,而無何 歸還機車之舉措,是被告所為,衡情難認僅有暫時使用而 無竊取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19日 執行完畢。其復於100 年間,先後因詐欺、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6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1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再於102 年間,因詐
欺、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新臺幣5,000 元確定,於 103 年4 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以 竊取他人物品為手段,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冀圖不勞 而獲而罹罪章,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有悔意 ,本應予以嚴懲,惟該機車於失竊後,業經警尋回,使被 害人客觀上之損失得以回復,再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