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579號
TPDM,103,審易,2579,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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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有維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3時9分 ,在新北市烏來區溫泉街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持不詳硬物陸續敲擊停放於溫泉街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8165-YP號自小客車,致該2自小客車多處車窗破裂,足生 損害於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陳富洋林幸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 告訴,並由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富洋林幸平新臺幣6 萬 元、3萬5000元,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 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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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