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62號
TPDM,103,審易,2462,20141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琳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起向告訴人 施立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之前某日拆卸並丟棄 上址之日光燈管及燈座,而後自行遷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