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411號
TPDM,103,審易,241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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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銘鋐前於97年間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⑵傷害、 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⑶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⑷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 月確定,而上開⑴⑵⑶⑷數案之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 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0 日中午12時許,佯稱欲拿取以前存放於告訴人即其胞弟張祖 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內小孩之衣物 ,乘機徒手竊取掛於客廳牆面之鑰匙乙串,得手後利用張祖 耀外出之際,隨即持該竊取之鑰匙,侵入張祖耀之住處內, 竊取現金新台幣4 萬元。嗣經張祖耀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其客廳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張祖耀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卷第4至5頁、第19頁及其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祖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第2至3頁、第42至43頁),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 第12505號卷第4至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而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張祖耀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居住安全,應予非難,又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 案,且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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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