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68號
TPDM,103,審易,2168,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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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政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沈政憲(下稱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 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同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及本院拘票報告書2 份等附卷可稽。復 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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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