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4行所載「吳富雄則入內竊取李玲所有之刮刮樂彩券 」應補充更正為「吳富雄則持前開六角扳手1支,撬開破壞 彩券行鐵捲門之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李玲所有之刮刮樂彩券 」,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吳耀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卷第115頁背面、第118頁背面)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22至39頁)」、「關於被 告、吳富雄進入彩券行行竊之方式,證人即被害人李玲於警 詢中證稱彩券行遭人用不明物品撬開鐵門而入內行竊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5頁),且上開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所附現場勘查所見情形記載:『......彩券行鐵捲門遭 破壞翹起開...』、『現場勘查發現,遭竊彩券行之侵入口 ,係由竊嫌利用千斤頂或其他鐵器,撐高並撬開該彩券行鐵 門約40至60公分高,犯嫌由撬開鐵門之門縫侵入行竊』,復 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由此足認 被告、吳富雄係以六角扳手將鐵捲門撬開入內行竊無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富雄(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所 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屬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吳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車牌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取彩券 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敘述被告等係以破壞鐵捲門方 式進入彩券行行竊,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 明。被告與吳富雄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 不良影響,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雖與彩券行店長李玲達成 調解,但迄未履行款項(見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號 調解筆錄、本院10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本案供行竊用之扳手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該扳手既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