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2號
TPDM,103,審原易,2,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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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沈冠宏於民國103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司 宿舍內,因不滿已分手女友即告訴人魏麗真要返回前夫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顏面部、左肩及左手背挫傷並擦傷 等傷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皮包、身分證、健保 卡及提款卡、眼鏡及手機等物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2 部分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該2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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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