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 次酒駕、 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 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楊慶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文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 國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103 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建國游泳池附 近飲用2瓶保力達及2罐啤酒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重 機車,欲往新店區民族路上,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 同市區○○路0號前,因醉態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並測得 其呼應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 │
│ │間確認單、交通違規舉發│ │
│ │通知單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被告累犯之事實。 │
│ │決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