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5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193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分別向謝秉原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向王筱涵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清山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末段應補充「劉清 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 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蔡瑞賢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應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47 頁背面」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沿臺北市遼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安東路口,欲左 轉至長安東路時,應先讓沿遼寧街直行之車輛先行,被告為 已考領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 之義務。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 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自遼寧街左轉至長安 東路時,疏未禮讓於對向(由南往北方向)沿遼寧街直行之 告訴人謝秉原、王筱涵2 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 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秉原、王筱涵2 人 受有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蔡瑞賢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2.擔任職業駕駛,駕車行 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 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4.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應分別於103 年5 月8 日、6 月8 日前支付告訴人謝秉原、王筱涵各新臺幣( 下同)1 萬5 千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雖有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心意 ,惟因個人經濟狀況,無法按期清償,迄今僅分別清償謝秉 原7,500 元、王筱涵3,400 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 紙在卷可參),以致告訴人2 人無法諒宥被告;⒋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本件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2 人調解成立,雖因個人經濟因素未能按期清償完畢,惟仍 得見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2 人獲得完足之保障, 爰以被告及告訴人2 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為 基準,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告訴人謝秉原7,500 元、告 訴人王筱涵3,400 元),諭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分別清償告訴人謝秉原7,500 元、告訴人王筱涵11,600元 ,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宣告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 刑宣告,仍須執行刑罰,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劉清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17弄20之5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山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遼寧街與長安東路口,欲左轉至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謝秉原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筱涵於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 ,劉清山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謝秉原所騎機車左後車 身發生碰撞,造成謝秉原、王筱涵人車倒地,謝秉原受有左 大腿及腳踝挫外傷,王筱涵則受有前胸及四肢多處挫外傷等 傷害。
二、案經謝秉原、王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清山之供述 │被告劉清山駕駛營業小客車│
│ │ │在遼寧街由北向南行駛,在│
│ │ │長安東路口準備左轉長安東│
│ │ │路時,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 │ │失,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且│
│ │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原當時騎│
│ │ │乘機車之速度並未過快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原之證│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原當時騎│
│ │述 │乘機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王│
│ │ │筱涵,從遼寧街由南往北直│
│ │ │行,至長安東路口時放慢車│
│ │ │速,遭對向由被告駕駛之營│
│ │ │業小客車於左轉時碰撞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涵之證│同上。 │
│ │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肇事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與(二)、事故現場│ │
│ │照片等件。 │ │
├──┼───────────┼────────────┤
│ 5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原受有左│
│ │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大腿及腳踝挫外傷之事實。│
│ │書1紙 │ │
├──┼───────────┼────────────┤
│ 6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涵受有前│
│ │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胸及四肢多處挫外傷之事實│
│ │書1紙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
│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過失之事實。 │
│ │研判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2人於傷,觸犯2業務過失傷害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