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政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貴陽街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近博愛路前之路中雙黃線缺口處, 欲左轉至臺北市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口往東43公尺處停車場 出入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行駛於楊清政上開車輛左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怡如,亦疏未注意汽機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被告楊 清政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劉怡如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挫拉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清政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楊清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 人劉怡如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10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