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緝
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禮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秋容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張禮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鉛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接堤外便道 (下稱堤外便道)由西向東行經近萬大路底水門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顏秋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 便道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該路口見狀反應 不及,擦撞張禮鉛機車後方置物箱,致顏秋容人車倒地,受 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雙膝;左第三指)之傷害。二、案經顏秋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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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禮鉛之供述│承認上開事實,惟否認過│
│ │ │失。 │
├──┼────────┼───────────┤
│2 │告訴人顏秋容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圖、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 │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當事人登│ │
│ │記聯單、交通事故│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
│ │紀錄表、現場照片│ │
│ │10張、路口監視器│ │
│ │錄影翻拍照片8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 │ │
├──┼────────┼───────────┤
│4 │102年5月5日臺北 │告訴人顏秋容受有多處擦│
│ │市立聯合醫院(和 │傷挫傷瘀腫(雙膝;左第 │
│ │平院區)診斷證明 │三指)傷害之事實。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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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宋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