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怡民係泰宇照明有限公司業務兼外務 雇員,平日即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5582-YM號自用小貨車運 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2時 前後,駕駛上開5582-YM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由西向南轉入和平東路一段104巷內行駛時,已見佑 運有限公司之貨車違規逆向停於巷內,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黃景德亦違規站立貨車旁之巷道中央處,本應注意上述車前 狀況,並於行經黃景德身旁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行經黃景德身旁,致其 所駕駛之5582-YM號自用小貨車車廂左側掛勾不慎勾及黃景 德,黃景德倒地後復遭5582-YM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輾過 右腳,並因之受有右小腿及足部挫傷併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景德告訴被告廖怡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景德於103年11月 27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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