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5號
TPDM,103,交訴,25,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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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撤
緩偵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
2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宜群於民國102年3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當地速限4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並自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盧信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重型機車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 身右側後照鏡,雙方均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掌及左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高宜群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或為救護傷者之 措施,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依路過之機車騎士提供 之行車紀錄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宜群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第4至5頁、第36-37頁、102年度 調偵字第1245號卷第8-9頁、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 12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信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第6-7頁 、第30-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 器影片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卷第8-10頁、第12-19頁、第21-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宜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 逃逸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最高法定本刑則提高至7年。經本院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 害,竟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 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臺



北市內湖區調解筆錄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據(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 30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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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