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潘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自不宜輕縱;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 良好,暨衡諸其無重大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潘進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和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 附近之「鮮定味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程度,仍於103年1月29日凌晨2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9日掌 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