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呂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 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先前於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 萬 元確定,並於同年5 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仍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自不宜輕縱;又 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 諸其無重大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呂宗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於103年 11月14日晚間8時起至103年11月15日凌晨1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途經臺北市文山 區老泉街河堤旁,因不勝酒力而摔倒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 9時22分許,為警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1.07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