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騰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騰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單騰宥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十幾碗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5)日凌晨1時 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得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騰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 ,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