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2 行「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3 行至第4 行「下午10時許, 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結束後 」應補充更正為「下午10時許至翌(12)日上午零時50分許 ,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結束 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同段第5 行「嗣於翌(12)日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外;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 年3 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 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查被告陳炳和於本案犯行所駕駛之電動電機車係以電力作 為推動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398號卷,下稱偵 卷,第6 頁),足認該電動電機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4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 頁),當具一定程 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 科處罰金之紀錄乙節(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公 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
,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 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 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 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 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係於清晨時段駕駛電 動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 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穆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世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96號判處罰金50,000元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 北市環南市場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結束後,竟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電動機車離去。嗣於翌(12)日上午 1時8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測 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9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世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