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51號
TPDM,103,交簡,335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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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天祥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3號,應予更正 )某工地內飲用金牌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午餐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 得悉前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諱(見偵 卷第5 頁、第1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和派出所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分 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至1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 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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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