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43號
TPDM,103,交簡,334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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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燈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燈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燈朗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清水路之某處騎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經員警攔 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燈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 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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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