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01號
TPDM,103,交簡,3301,20141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其前 於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壢交簡字第2757號判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駕駛汽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 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