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本 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際,仍駕車上 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 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 ,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 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 ,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