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榮慶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0日)凌 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 與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永吉路3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卷【下稱 偵卷】第7 至8 頁、23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38分為警 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測試紀錄表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3 年4 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就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 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上訴後,就 賭博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 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妨害自由與傷害罪部分,經判決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52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 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裁判所處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 告業於100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8歲 ,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應 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 ,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