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1 行之「1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0 時30分至1 時 許」,並補充飲酒地點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 聚點KTV 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 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 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 車、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在學、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 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 且其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是本院綜核 前揭各情,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盼被告能惜取自新機會,勿蹈覆轍,重拾大好人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李學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人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1 時許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 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道路上,嗣於同日2 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攔檢,經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