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高金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凌晨 0 時許至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之某餐廳內飲 用啤酒10多瓶,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外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後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9.5公里處時,遇見騎乘自行車 途經該處之蔡榮凱,其因不滿同日稍早向蔡榮凱借用手機未 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蔡榮凱攔下,復自上開機車之腳 踏板處起出柴刀1 把,以右手持該把柴刀,近距離指向蔡榮 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榮凱,使蔡榮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榮凱之胞弟蔡榮捷及友人劉志君 獲悉後,趕抵現場共同將高金城制伏,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 ,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高金 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並扣得上開柴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 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 ),核與證人蔡榮凱、蔡榮捷及劉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46至48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至25頁),並有扣案柴刀1 把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因不滿向被害人蔡榮凱借 用手機未果,即以柴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之,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惡 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學歷 、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柴刀1 把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偵 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本案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