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雨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郭建華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本應注意與左側車輛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車輛有停滯欲超車前行,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左偏駛,適由劉曉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騎乘在郭建華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後方行駛,因而閃 避不及,郭建華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劉曉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 發生碰撞,致劉曉鴻人車倒地,劉曉鴻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 腹腔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郭建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劉曉鴻之母廖麗員及妹妹劉芷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7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 21821 號偵查卷第15至21、24至31頁、第34頁及背面、102 年度相字第700 號相驗卷第31、35至36、39至43頁及本院卷 第22頁及背面、第57頁至第93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 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曉鴻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亦未逃避偵審,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於本件過失駕車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所造成的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之初 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新臺幣160 萬元,有本院審理筆 錄及前揭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176 頁),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於徵詢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已 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 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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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華應給付廖麗員、劉德凌、劉芷芸、劉憬鴻新臺幣參佰│
│陸拾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於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壹拾陸萬,餘款壹佰捌拾肆萬元,│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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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