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牙鐿輐(原名牙鐘萬)
被 告 韓國順
被 告 林金燕
被 告 張异騑
被 告 叢嘉愉(原名叢慧娟)
被 告 陳宇星
被 告 林品葇(原名林治綝)
被 告 萬慧敏
被 告 賴淑娟
被 告 吳家霈
被 告 張珈瑛(原名張淨惠)
被 告 王心瑜
被 告 楊珮岑
被 告 馮淑芬
被 告 吳姵𦻊
被 告 連倢妘
被 告 廖梨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100年度易字第2609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國順、林金燕、張异騑、叢嘉愉(原名叢慧娟)、陳 宇星、林品葇(原名林治綝)、萬慧敏、賴淑娟、吳家霈、 張珈瑛(原名張淨惠)、王心瑜、楊珮岑、馮淑芬、吳姵𦻊 、連倢妘、廖梨君等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案件,依起訴書 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告牙鐿輐並非被告等所涉詐欺犯行之被 害人,則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
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