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305號
TPDM,102,附民,30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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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牙鐿輐(原名牙鐘萬)
被   告 韓國順
被   告 林金燕
被   告 張异騑
被   告 叢嘉愉(原名叢慧娟)
被   告 陳宇星
被   告 林品葇(原名林治綝)
被   告 萬慧敏
被   告 賴淑娟
被   告 吳家霈
被   告 張珈瑛(原名張淨惠)
被   告 王心瑜
被   告 楊珮岑
被   告 馮淑芬
被   告 吳姵𦻊
被   告 連倢妘
被   告 廖梨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100年度易字第2609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國順林金燕張异騑叢嘉愉(原名叢慧娟)、陳 宇星、林品葇(原名林治綝)萬慧敏賴淑娟吳家霈張珈瑛(原名張淨惠)王心瑜楊珮岑馮淑芬吳姵𦻊連倢妘廖梨君等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案件,依起訴書 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告牙鐿輐並非被告等所涉詐欺犯行之被 害人,則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



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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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