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彤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彤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即擔任其友人黃建修實際經 營之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迄今,另又自96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 代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 板之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負責處理豐藝公司客戶洽購友達面板之接洽、採購及出貨 等事宜,而熟知豐藝公司關於面板銷售之訂價策略、接受訂 單迄至出貨等相關流程。緣99年6 月間,茂訊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訊公司)因生產產品所需,欲購買友達公司生 產之5 吋面板(品名AUO-A050VW01-V1 PANE L)2 萬片,惟 茂訊公司採購人員許雅汾向豐藝公司洽購前開5 吋面板時, 因該等型號面板即將停產,豐藝公司遲未能回覆該筆訂單能 否如數成交,許雅汾乃轉向其他廠商詢問能否購得相同型號 、數量之面板。黃建修(未據起訴)得知前情後,即與陳雨 彤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 予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 詳公司本身屬於批發銷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 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 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 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 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 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黃 建修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而與黃建修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建 詳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 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 採購需求,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 茂訊公司。謀議既定,黃建修即向茂訊公司採購許雅汾表示
其有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可供出售,許雅汾遂於99年6 月 4 日以每片面板29.8美元之價格向建詳公司購買前開型號、 數量之面板。同時,陳雨彤則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敬仁佯 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云云,經蘇敬仁查 詢東陵公司過往與豐藝公司之交易紀錄後,發現東陵公司曾 向豐藝公司訂購相同型號面板,而誤信該公司確有上開型號 、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且蘇敬仁經公司其他業務告知客戶 茂訊公司適亦有相同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經與陳雨 彤確認此東陵公司之訂單與茂訊公司訂單是否為同一需求之 訂單時,陳雨彤仍向其佯稱東陵公司之訂單係作GPS 使用, 與茂訊公司之訂單不同,蘇敬仁乃不疑有他,而依東陵公司 之客戶屬性、產品用途,決定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出 售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予東陵公司,並呈報予豐藝公司執 行長杜懷琪核可。待陳雨彤將前開報價回覆予黃建修後,黃 建修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林淑珠以「東陵通信企業 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 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林淑珠在採購單下 方東陵公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Linda 」,以示東陵公司 確有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 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 予陳雨彤,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文名「Nita Chen 」後,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陳維鼎而行使, 並告知採購單上之價格係產品經理蘇敬仁決定,陳維鼎不疑 有他,誤認此確為東陵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單,乃於其上簽名 回傳予東陵公司(因該採購單上地址記載為建詳公司,故實 際上係回傳予建詳公司),以示豐藝公司同意接單之意,並 旋向友達公司採購備貨,足以生損害於東陵公司及豐藝公司 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俟於99年10月25日,黃建修再提出建詳 公司向豐藝公司採購面板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載採購面板 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偽造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交 予陳雨彤,陳雨彤再於其上註明「東陵通信batch 」以示接 單且該筆訂單將使用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備貨出貨之意, 並於99年11月11日,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 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SAP 系統)內,逕自鍵入前開 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將該未經主管簽名審核之採購單 內容登載於SAP 系統中而建立不實出貨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 ,呈由其主管陳維鼎簽核而行使,利用其主管陳維鼎自幼在 美國求學,對於中文字所知有限,無法立時發現原應鍵入東 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客戶名稱已變更為建詳公司,而順利將 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陳維鼎果未發覺上
情,誤以為此即為陳雨彤先前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故予簽 核確認。陳雨彤即以此等移花接木之方式,使豐藝公司出貨 人員將原先為東陵公司所備貨庫存之面板,陸續出貨至建詳 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地點,並開立建詳公司為抬頭之發票 交予建詳公司(出貨時間、數量詳如事實欄二所述)。二、陳維鼎於SAP 系統上確認前開建詳公司訂單後,豐藝公司即 於99年11月11日以每片26.5美元之價格先出貨500 片面板至 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 日,接續前開 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豐藝公司之SA P 系統於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之後出貨階段即由業務 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且業務助理可依主管指示進入SAP 系 統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向其不知 情之業務助理許麗萍佯稱其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 單之售價,而指示許麗萍將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之電磁 紀錄,其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單價從每片26.5美元調 降為26美元而為不實登載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 日、100 年1 月5 日以更改後之每片26美元價格,分別出貨 1000片、2000片、5000片面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 杜懷琪於100 年1 月12日依往例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 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且 系統自動計算出該筆訂單因更改價格以致利潤未達公司所規 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陳維鼎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 陳維鼎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 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致陳維鼎誤信為真 ,而考量系爭訂單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已出貨8000片,倘不 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造成公司庫 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不得已只好同意仍以每片26美元之 價格,將剩餘面板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片,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嗣陳 雨彤於100 年5 月13日自豐藝公司離職後,接手處理陳雨彤 業務之豐藝公司人員發現電腦系統中有訂單異常情形,而調 出前開東陵公司與建詳公司之訂單比對,發現該2 筆訂單內 容相似,進而去電向東陵公司詢問有無前開訂貨情事,經東 陵公司表示並無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豐藝公司始悉受騙。三、又陳雨彤明知其於96年10月8 日,與豐藝公司簽有保密切結 書,內容載有:「本切結書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豐 藝公司)…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乙方欲 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例如:經營計畫、產 銷計劃、採購計劃、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客戶資
料…。甲方(即陳雨彤)同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後, 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 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 」等語,而負有依契約應保守其因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義 務。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有關豐藝公司與客戶之訂單、出貨 內容、時程、庫存數量、產品銷售內容、豐藝公司往來之客 戶資訊、客戶產品需求等電磁紀錄,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之 工商秘密,依前開保密切結書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 料洩漏於外,竟基於利用電腦洩漏因業務所知悉工商秘密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豐藝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Nita_Chen@promate .com),將如附表所 示其因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建詳公司黃 建修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oey@jxg .tw)予黃建修 知悉,而洩漏前開工商秘密予黃建修。嗣因其離職後,經豐 藝公司發覺前開訂單異常情事,進而查閱豐藝公司配發予陳 雨彤使用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始悉上情。
四、案經豐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 維鼎、蘇敬仁、許麗萍等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雖屬被告陳雨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均係於 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9 、244 、259 頁),而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 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雨彤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洩漏 工商秘密犯行,辯稱:系爭東陵採購單的部分是建詳公司林 淑珠用EMAIL 寄給伊,當時是建詳公司的人說他們與東陵公 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來因為建詳公 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 上開情事伊都有告知主管陳維鼎,也有輸入在公司的系統裡 面。更改單價的部分,也是伊事先取得主管陳維鼎的同意, 才請業務助理更改單價,針對這件事情,事後執行長杜懷琪 也有發EMAIL 詢問單價的部分,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才繼續 出貨。伊的主管陳維鼎、產品經理蘇敬仁、執行長(應為營 運長)杜懷琪都知道這筆訂單,並且在公司會計、庫存、出 貨系統中都可以這筆訂單所有內容,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 情事。另伊寄給黃建修的電子郵件都是可以提供給客戶的資 訊,這些文件上並沒有註記是機密文件,伊沒有洩漏工商秘 密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經查,依證人黃建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伊 是建詳公司產品經理,是公司最高主管,當時收到茂訊公司 的採購,詢問是否可以買友達5 吋的面板,數量是2 萬片, 後來透過豐藝公司的業務陳雨彤討論交易條件,並由建詳公 司支付100 萬押金,長達半年,直到2 萬片交易結束。該筆 採購訂單,一開始是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訂單是我實際處 理,我處理向豐藝公司接洽、下訂的部分,林淑珠是我的助 理,她負責後續出貨,系爭東陵採購單是我請林淑珠寫好後 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他字卷第238 至239 頁) ,證人即建詳公司助理林淑珠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有 向豐藝公司訂購2 萬片面板,黃建修要我幫他打一份文件,
系爭東陵公司採購單是我簽名的,是黃建修叫我這樣做,方 便聯絡,東陵有無向建詳公司談要向豐藝公司訂貨我不清楚 ,採購單上的地址是建詳公司之前的地址,電話是建詳公司 當時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40 頁),證人即茂訊公司採 購人員許雅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0 年間在茂 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曾採購5 吋面板。當時因代理商豐 藝公司的業務吳先生跟我說5 吋面板要停產,茂訊公司計畫 要在停產前採購2 萬片,但豐藝公司跟原廠溝通的過程一直 沒有結論,我就開始對外詢問有無這樣的貨可以買,問了很 多家,其中建詳公司有表示他們有5 吋面板的貨,可以賣我 們茂訊公司,所以我們先跟建詳公司下2 萬片5 吋面板訂單 。後來豐藝公司跟我們說可以下訂單,為了不要失信於豐藝 公司,才又向豐藝公司加訂購2 萬片5 吋面板,所以後來茂 訊公司就向豐藝公司、建詳公司各買2 萬片5 吋面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蘇敬仁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表示承接一筆東陵公司2 萬片5 吋面板的訂單,我先上公司系統查詢,查此產品是否有客戶 曾經出貨過,有查到東陵公司曾經出貨25片樣品,單價為27 跟26.9美元,且東陵公司是消費類的客戶,所以我就依照消 費類客戶報價,提供單價26.5美元的價格給東陵公司;本案 訂單是陳雨彤直接跟我報告,沒有經過陳維鼎,經營運長審 視,同意接單,也就是初期此單都是由我在接單的,因業務 即被告催的比較急,我在第一時間跟友達確認好價格,確認 好賣價26.5,直接呈報給營運長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背面、第131 頁),及證人陳維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我,我有簽,但當時 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我會記得東陵公司,是因「東 」字我看的懂,我在台灣中文只唸到小學一年級,之後就去 國外唸書,唸完大學才回臺灣,所以中文不是認識很完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佐以卷附東陵公司99年6 月 17日之採購單,其上記載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數 量20000PCS、單價(USD )26.5等語,並有林淑珠簽署其英 文名「Linda 」於東陵公司聯絡人欄位,被告及其主管陳維 鼎亦簽名於豐藝公司欄位(見他字卷第27頁),且被告亦自 承前開東陵公司訂單係建詳公司林淑珠用EMAIL 寄給伊乙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知99年6 月間,建詳公司 黃建修接獲茂訊公司欲採購友達公司生產之5 吋面板2 萬片 之採購需求後,即透過在豐藝公司任職之被告,以東陵公司 採購名義,轉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敬仁詢問購買系爭面板 之交易條件,並經蘇敬仁查閱豐藝公司與東陵公司過往交易
紀錄後,同意報價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嗣再由黃建修 指示建詳公司助理林淑珠製作系爭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交 予被告,由被告及其主管陳維鼎先後簽名確認同意接單等情 無訛。
2.再依黃建修所證:後來改以建詳公司名義再下一次訂單給豐 藝公司,即他字卷第184 頁之採購單;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 頭均為建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5 頁背面),及 被告所承:原本東陵公司之採購單後來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 筆採購單;我在系統中上訂單時就以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的名義打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他字卷第16頁) ,佐以卷附99年10月25日建詳公司名義之採購單1 紙,其上 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 同,另註明「東陵通信batch 」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 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顯示建詳公司出貨訂單於99年 11月11日建立,出貨數量為20K (即2 萬片),價格為USD (美元)26.5元,該訂單並於同日由主管簽核(Salesmanag er apprvl ,見他字卷第368 頁)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於提 出前開東陵公司採購單經主管簽核確認接單後,復於99年10 月25日提出建詳公司採購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型號、數 量、單價之面板之採購單1 紙,且旋於99年11月11日,在其 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 下稱SAP 系統)內,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豐藝 公司內部SAP 電腦系統內建立建詳公司以每片面板26.5美元 價格購買2 萬片5 吋面板之出貨訂單資料,旋由其主管陳維 鼎簽核等情明確。且嗣後被告亦寄發電子郵件予業務助理許 麗萍,內容記載「指定東陵通信的batch 」等語,指示使用 豐藝公司為東陵公司訂單所準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出貨予建 詳公司,亦有被告與許麗萍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377 至37 9 頁),且該等面板復陸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6 日 、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8 日,分別出貨500 片、1000片、2000片、5000片、6000 片、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完畢,亦有豐藝公司開 立予建詳公司之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足徵豐藝公司原為東陵公司採購單所備之2 萬片5 吋 面板,嗣均出貨予建詳公司等情亦甚明灼。
3.惟東陵公司並無於99年6 月間向建詳公司或豐藝公司採購系 爭5 吋面板乙節,亦經該公司於102 年7 月23日函覆本院略 以:本公司於99年6 月間,並未向豐藝公司或建詳公司訂購 或洽談訂購面板事宜,故無任何買賣合約資料等語明確,在
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東陵公司實 無與建詳公司合作洽購5 吋面板之事,更無同意或授權建詳 公司以其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訂購5 吋面板之情,足認黃建 修顯無權擅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出具前開採購單。而 證人黃建修固證稱:當初在談交易的過程中,因豐藝公司的 交易條件需先支付押金及出貨前必須支付全額現金,這是一 筆較大的金流,所以在正式採購之前,我必須尋求其他公司 的金流合作,當時東陵大陸採購馬慧麗願意與我合作,但條 件尚未確定,被告希望我可以先給她訂單,她才可以跟公司 相關主管溝通交易條件,所以我先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給豐 藝公司,後來我與東陵條件未談攏,便用建詳公司的名義下 訂單給豐藝公司,正式交易過程中,支付100 萬押金的是建 詳公司暫付給豐藝公司,出貨之前支付足額現金也是建詳公 司,所以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云云,惟經檢 察官質以黃建修所謂與東陵公司金錢合作之細節時,其復證 稱:「(東陵公司除了馬慧麗以外,有其他人知道你所提及 的金流合作嗎?)沒有。(馬慧麗是東陵公司負責人嗎?) 不是。…(依照你的講法,東陵公司除了馬慧麗沒有其他人 知情,所以到底是要馬慧麗出錢還是東陵公司出錢?)我不 曉得是用馬慧麗的錢或東陵公司的錢,但我只知道是用東陵 公司的名義來合作,我只願意跟公司合作,不可能跟大陸人 合作。…(東陵公司的負責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東陵公 司的提案是馬慧麗跟我講的,用臺灣東陵公司的名義…(在 建詳公司用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時,東陵公司負 責人是否知道你們有用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不知道。我 全聽馬慧麗的吩咐,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地址、電話」云云 (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背面),可見其所指合作對象乃 大陸籍人士馬慧麗,並非東陵公司,且證人黃建修一方面稱 東陵公司除了馬慧麗以外,無人知悉合作情事,其亦不知洽 談合作之金錢來源為何,不知東陵公司聯絡方式,僅聽馬慧 麗指示行事,一方面又稱其係要與東陵公司合作,並非與大 陸人合作,顯然自相矛盾,蓋馬慧麗既係大陸採購人員,又 未曾將此事告知東陵公司,何能代表東陵公司與與證人黃建 修合作?況且依證人黃建修於偵查中所提出馬慧麗之聯絡資 訊,亦僅記載「東菱通信深圳分公司/慶邦電子(深圳)有 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區○○○○○區○○道0 號」及 大陸電話門號1 門(見他字卷第270 頁),前開資訊亦未見 與本案採購單所載採購對象「東陵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 關聯,且東陵公司確無與建詳公司合作訂購面板乙節,亦經 該公司函覆明確,已如前述,可知證人黃建修所指建詳公司
本與東陵公司洽談合作,故先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云云,均 非實情,而無可採,證人黃建修亦當無自認已與東陵公司協 議合作而經東陵公司授權或同意其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 司下單採購面板之可能,是其指示助理林淑珠擅以東陵公司 名義製作之系爭採購單,自屬偽造無疑。
4.再參證人陳維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一直都以為 訂單是東陵公司,到最後去查的時候才知道訂單跟出貨的公 司不一樣;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我,我有 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我會記得東陵公司 ,是因「東」字我看的懂,我在台灣中文只唸到小學一年級 ,之後就去國外唸書,唸完大學才回臺灣,所以中文不是認 識很完整。後來在公司SAP 系統確認訂單時,品名、單價、 利潤都有符合公司要求,我就沒有特別注意看談訂單的客人 跟打進去系統的客人是不是相同,只知道有家中文字的公司 有下訂單,數量比較大,我以為就是那個訂單,因為該訂單 營業額比我們一般訂單大;訂單確定後,出貨時,不用再經 過業務主管同意,除非是客戶付款條件有問題,才會請主管 來幫忙或跟財務討論。出貨時只要業務決定要出多少貨給誰 ,公司就會出貨,因為我們把關是在還沒有接訂單時,後來 接到訂單若都是照訂單的內容去跑流程,我們就不會去管, 是否照流程出貨,是由業務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 面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佐以前開99年 10月25日之建詳公司採購單上,確無陳維鼎或任何豐藝公司 主管簽名審核乙節(見他字卷第184 頁),而與東陵公司採 購單上分別有被告及陳維鼎英文名簽名之情形相異,足認被 告於陳維鼎簽名確認接下東陵公司之訂單後,確無將建詳公 司另行提出之採購單再交予陳維鼎簽核,亦無告知或取得陳 維鼎同意,即逕自於豐藝公司SAP 系統中建立前述未經審核 確認接單之建詳公司訂單出貨資料,而於其業務所掌電腦文 書中登載不實訂單資料甚明。俟被告以前開登載不實客戶名 稱之訂單資料呈由陳維鼎簽核時,陳維鼎因識得中文字能力 有限,未能立時查覺客戶名稱已由東陵公司更異為建詳公司 ,而在誤以為此即係東陵公司訂單之情形下予以簽核確認, 嗣豐藝公司出貨人員即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予建詳公司等情, 均堪認定。
5.又依證人蘇敬仁證稱:如果一開始下單是建詳公司,因為該 公司性質是貿易商,而且我們有對其他客戶有出過此型號面 板,基於保護客戶原則,我們對貿易商的報價一定會高於這 些曾經出貨此型號的客戶,(單價)通常都是高出1 美元以 上。如果建詳公司沒有交代客戶是誰,那我的報價會跟另一
個客戶茂訊公司接近但高於1 美元以上,按照出貨紀錄去報 價,大概會在29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 陳維鼎證稱:下訂單公司對象的性質不同,會有不一樣的報 價。報價最主要是會看客戶的運用,當初我們接這個訂單, 業務陳雨彤跟我報告客戶的背景,我只知道最後產品是給美 國軍方運用,所以這些資料在我們電腦系統有大概描述。如 果客戶是一般貿易商或不知道背景的公司,我們價錢上會比 較保守,會報稍微高一點的價格。如果客戶是製造商,我們 針對他的運用做價錢的判斷,也會拿市場上的價錢去做考量 ;貿易商不見得會告訴我們客戶是誰,他會轉賣出去,若剛 好賣給我的客戶的話,就會打到我的客戶。如果一開始就知 道實際訂貨的是建詳公司,且建詳公司是要出貨給我們公司 的客戶茂訊公司,這個訂單我就不會接,不管是多少價錢。 因為茂訊公司本來就是我的客人,我不會賣給另一個貿易商 再轉賣給我的客人這樣賣出去等於跟我們公司自己競爭,我 不會做這種事;在我的經驗裡,業務若知道客戶要把產品賣 給誰,會告訴我,除非問不到,那我們就會去看那個產品, 去問有無有人出過同樣的貨,看會不會打到我們公司的客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可知豐藝 公司與客戶為面板交易時,其報價乃依客戶屬性係製造商或 貿易商、需求產品運用等有所不同,倘客戶為製造商,則依 其產品運用及市場行情決定報價;倘客戶為貿易商,則會打 探該客戶下游交易對象,以免影響豐藝公司既有市場,是前 述客戶屬性、產品運用顯係交易重要之點,對於豐藝公司決 定是否接單、如何報價,影響至為重大。且因建詳公司屬貿 易商性質,其若以自己名義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面板,報價 自有不同,且依豐藝公司訂價策略言,對於建詳公司之報價 相較於同有此面板需求,本為豐藝公司客戶之茂訊公司之報 價,可能高於1 美元,況建詳公司前開採購需求係為轉售面 板予茂訊公司,豐藝公司若知悉及此,亦無可能同意接下該 筆訂單。是以本件倘非黃建修佯以東陵公司名義提出採購需 求,並指示林淑珠偽造前開不實之東陵公司採購單取信豐藝 公司,殊無可能以前述每片面板單價為26.5美元之交易條件 取得2 萬片訂單,亦臻明確。
6.而被告於96年10月間起即在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 責面板銷售業務,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 第42頁背面),迄至接獲本案東陵及建詳公司訂單時,已擔 任業務代表將近3 年,對於前開面板交易時需考量客戶屬性 、產品運用等節,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與客戶接洽過程中, 為免不當報價影響公司既有市場,亦當無於不知客戶屬性及
需求產品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向主管詢價報價之可能。惟 經質以黃建修與被告洽談系爭東陵公司訂單乃至於後續由建 詳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證人黃建修卻證稱:「(你當初要 跟東陵公司談金流合作,在還沒有確定合作之前,就先以東 陵公司名義跟豐藝公司下訂單,陳雨彤當時有瞭解你跟東陵 公司談金流的過程跟結果嗎?)完全沒有。(你既然是建詳 公司的代表,最後卻用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單,這 中間的差異陳雨彤都沒有詢問你嗎?)沒有,她真的沒有問 我說為何這樣,她只希望可以促成這筆交易。…(由東陵公 司的採購單轉換為建詳公司的採購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 也都沒有詢問你嗎?)她有說改訂單很煩,就這樣而已,她 是這樣講,我是重發一張訂單給她」云云,反指被告於接洽 訂單過程中絲毫未加詢問探究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之合作情 形,此顯與前述豐藝公司接單報價均考量客戶屬性及產品用 途等情形有異。蓋被告自96年起即擔任建詳公司名義負責人 ,黃建修則為建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分據被告、證人 黃建修供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237 至238 頁) ,且有建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 4 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建詳公司登記案卷確認 無訛。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復陳稱建詳公司主要係從事電子 零件買賣;伊知道林淑珠為建詳公司員工,系爭東陵採購單 為林淑珠EMAIL 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 面、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黃建修乃 建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東陵公司員工,且系爭東陵公司 採購單係建詳公司提出,其上記載聯絡人林淑珠亦係建詳公 司員工等節均知之甚詳。而被告前開訂單接洽過程中,無論 是接洽之黃建修或訂單所載聯絡人林淑珠,既均係建詳公司 之人,而與東陵公司均無何關聯,卻以東陵公司名義提出訂 單,衡情被告自應加以質疑黃建修所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 合作之細節,以探求該筆訂單實際交易對象為何,進而確認 客戶屬性及產品運用目的,始合常理,斷無僅憑黃建修空泛 陳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云云,即率以東陵公司欲採購 面板為由,向產品經理蘇敬仁詢問報價,並持建詳公司出具 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予主管陳維鼎簽核,而置建詳公司為從事 電子零件買賣之貿易商此一可能影響豐藝公司報價之重要事 項於不顧之可能。且黃建修嗣再出具建詳公司採購單代替東 陵公司採購單時,衡情被告亦應將交易對象由東陵公司變更 建詳公司此等極有可能影響公司報價之重要事項告知陳維鼎 或蘇敬仁,以確認是否維持相同訂單條件,然其非但未為告 知,且亦未將建詳公司之採購單交由主管陳維鼎簽核,即擅
自於SAP 系統內直接建立建詳公司之出貨訂單資料,此等情 事顯均悖於情理。再參被告於99年6 月21日以電子郵件(Ni ta_Chen@promate .com)與友達公司蔡達人(Da rren Tsai )聯繫商請生產系爭5 吋面板事宜,該郵件同時副本予蘇敬 仁(Steven_Su@promate .com),被告亦於郵件中提及:「 這兩個案子,我跟客戶100%確認過,是不一樣的case,雖然 都是5",但應用不同。我的客戶是做mount 在吉普車上的GP S ;跟GD下的那家是做工業電腦的,所以確定是完全不一樣 的case!」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證人蘇敬仁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有業務提到茂訊也有2 萬片需求,我們討論 是否相同訂單,陳雨彤向我保證是gps 產品,跟茂訊不是相 同的訂單產品,我才會同意陳雨彤接這張訂單等語(見他字 卷第235 頁),亦可知被告尚且曾信誓旦旦向證人蘇敬仁及 友達公司業務保證其所取得之東陵公司訂單用途為GPS ,與 茂訊公司訂單用途不同,因而取得蘇敬仁之報價,而談成系 爭訂單,此節復與證人黃建修證稱被告不知面板用途云云不 符,足認證人黃建修此部證述並非可採。惟黃建修之所以先 後提出東陵公司及建詳公司訂單,均係為取得友達公司面板 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亦據證人黃建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前開信件中所稱東陵訂單面板係用於吉普車之 GPS 云云,亦非實情。是依被告明知係黃建修所經營並非東 陵公司人員,卻未詳細究明其與東陵公司合作情形及取得面 板用途,即遽依黃建修所言,以東陵公司採購面板名義向蘇 敬仁詢價,復向蘇敬仁佯稱該批面板將作GPS 使用等不實用 途,且先持黃建修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交予陳維鼎簽名確認 後,卻又在未告知主管之情形下,又提出一份建詳公司採購 單予公司,並自行在系統內建立建詳公司訂單出貨資料,而 令出貨人員將面板出貨予黃建修等諸般違常之處,佐以證人 蘇敬仁所證:從97年開始從公司系統中查詢,會向我們公司 下訂購買此產品的只有東陵及茂訊,東陵就是2 次購買樣品 ;如果一開始下單是建詳公司,絕對不可能拿到26.5美元的 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證 人陳維鼎所證:如果客戶是一般貿易商或不知道背景的公司 ,我們價錢上會比較保守,會報稍微高一點的價格。如果一 開始就知道實際訂貨的是建詳公司,且建詳公司是要出貨給 我們公司的客戶茂訊公司,這個訂單我就不會接,這樣賣出 去等於跟我們公司自己競爭等語(見本院卷146 頁背面), 證人即藝公司營運長杜懷琪於審理時證稱:建詳公司只是一 個營業額500 萬元的貿易公司,我一定會找業務來搞清楚, 所以如果是貿易公司背後客戶又不清楚的話,我們不會接這
個訂單,以免造成市場價格的混亂,這也是為什麼陳雨彤會 從系統上面去找出東陵公司曾經拿過這個樣品去說服蘇敬仁 接訂單,且建詳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這個樣品,所以突 然下2 萬片的訂單我們不會接受,因1000多萬的貨如果買進 來,這又不是常銷的型號,如果客人不拿的話,公司會有很 大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等各情綜合以觀, 被告顯係明知黃建修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採購 面板,非但有豐藝公司考量其貿易商之屬性,而刻意將單價 提高之可能,且亦或有豐藝公司因不知建詳公司銷貨去向, 為免打擊自己客戶或市場,而拒絕接單之可能,故與黃建修 謀議隱暪實際上係建詳公司有採購板需求之情事,而佯以曾 向豐藝公司購買同型號面板之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 採購需求,使蘇敬仁提供較優惠之報價,再由黃建修指示林 淑珠製作不實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交由被告轉交予主管簽核 ,以取信陳維鼎同意接單,致蘇敬仁、陳維鼎等人均陷於錯 誤,誤信該等貨物確係東陵公司所需,而同意以每片單價26 .5美元之價格接受訂單,嗣被告再以提出建詳公司訂單、在 SAP 系統建立不實建詳公司出貨訂單予中文字識得能力有有 限之陳維鼎簽核等方式,以求順利出貨予建詳公司或建議公 司指定之送貨地點等情,實甚灼然。況參以被告自承與黃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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