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00號
TPDM,102,易,1200,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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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11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
3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如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 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之艋舺公園內,見張紫瀅酒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假意攙扶張紫瀅上 廁所,並幫忙張紫瀅拿錢包,待張紫瀅在廁所之際,徒手竊 取張紫瀅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2,200 元【起訴書 誤載為1 萬2 千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
二、案經張紫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 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育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張紫瀅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之艋舺公園時,見告訴 人酒醉,遂攙扶告訴人上廁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將錢包還給告訴人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86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我拿起東西往廁所 走,被告就慢慢過來,她剛來時還沒有扶我,她是問我是否 要去廁所,我回答是,她就說要扶我去廁所,手就慢慢伸過 來;當天我是喝啤酒,好像也有喝玫瑰紅,酒醉程度是還好 ,沒有很醉,她的樣子我還記得很清楚,她說要扶我上廁所 ,我手上的東西會幫我拿,還說會在外面等我,當時我的包 包裡面有錢,所以我原本是不願意讓她拿,才說皮包裡面有 錢,但是被告一直說沒有關係,她看我大包小包的,所以她 願意幫我拿,但她好意手又一直伸過來要幫我拿,還說沒關 係幫我顧,半硬半軟的把東西從我手中拿過去,所以我才把 東西交給她;我從廁所出來發現被告不見後,就先去四周轉 轉,發現沒有看到被告,我就慌了,我問旁邊的人有沒有看 到有個女生手上有提袋子,別人告訴我有看到被告往左方朝 地下室跑,我就趕快追去地下室找,後來因為沒有找到人我 才報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乙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86頁), 是證人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 險之必要,故其證詞應為信實,堪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 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已將錢包交還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102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 舺公園內,我見張紫瀅酒醉,上前假裝扶她到廁所時,她上 廁所時,竊取她的錢包,我將錢包內的錢拿走花掉,我不知 道金額有多少,錢包內剩下的東西我就全丟掉了;因為被害 人向我炫耀她很有錢,我看到錢包內有錢,於是我趁她上廁



所時就將她的錢包竊取走;警方所調閱艋舺公園監視器內的 竊嫌是我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且經 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其結果為「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雖有 反應緩慢之情,惟其對警員詢問之問題皆能簡短回答,且對 不明瞭之問題亦能適時反應,並由警員或律師再次說明後始 回答」,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乃係依據 其自由意志回答。又被告前揭供稱趁告訴人如廁之際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錢包等語,與證人前開證述遭竊情形,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事後翻供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於警詢中所 述,較為可採。
㈢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並無立即報案,亦無請 求警方支援查詢,而於102 年9 月20日始自力救濟抓住被告 ,與一般查緝犯罪者之行徑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 面)。查,告訴人於遭竊後未即時報警處理,嗣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艋舺公園地下商場5 號出口發現被 告,始報警處理,此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然未即時報警處理之原因不一,或因遭竊 取財物價值非鉅,或自認證據不足等情不一而足,實難僅以 告訴人未即時報案,遽以推論其前揭證述悉不可採,況證人 證述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錢包乙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相符,益徵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未立 刻報警處理乙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包包裡面的財物是手機2 支,1 支比較新型,1 支比較舊型,而金錢部分,紙鈔是1 萬2 千 元,而銅板差不多有2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然證人於警詢時陳稱:錢包內有1 萬2,200 元、手機價 值8 千元、紅色小收音機1,500 元、口罩價值200 元、電池 100 元、充電器35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其前 後供一致證稱錢包內含現金1 萬2,200 元及手機1 支等物,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記得所竊財物價值等語(見偵查卷第 4 頁),是於本案無其餘證據資料下,實無法特定被告所竊 取之錢包內除現金1 萬2,200 元、手機1 支外,是否尚有其 餘物品(即紅色小收音機、口罩、電池、充電器、及另1 支 手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錢包內 僅有現金1 萬2,200 元及手機1 支,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上開智 能障礙,已明顯造成其社會與職業功能缺損,並影響其判斷 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對於一般之社會規範僅能部分理解,對 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但未達無法辨識 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意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亞東紀念醫 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 本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有相 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認其自我 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及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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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