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56號
TPDM,102,易,1056,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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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師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毒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師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閔師謙明知大麻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 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案 被告閔師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核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閔師謙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叁、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假釋期間 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 尿液,經鑑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卷 第2 、4 、5 頁)。且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當庭採集被 告口腔黏膜唾液並與扣案尿瓶編號「000000000 」號之尿液 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該編號尿液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屬同一來源,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上開尿液檢驗 係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 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又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 間平均可達約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前揭扣案並送鑑驗之尿液確係由 被告所排放且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 2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大麻1 次。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尿液呈大麻陽性結果反應,可能係因服用「 KINAX IMG 」藥物及「advil 」止痛藥所致云云。然查,上



開用藥情形,固有國防醫學院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3 月6日 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 份(見本 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及被告提出之「advil 」實體 藥物1 罐暨外包裝照片3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 「KINAX IMG 」及「advil 」藥物,均未含有服用後導致尿 液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 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2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又被告另稱生活中 各種藥物、食物,或運動後肌肉代謝之激素等均可能導致尿 液呈大麻陽性反應云云,惟其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食 品、藥品之具體使用情形供本院審認,亦難僅憑此空言辯稱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尿液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能肇因於採尿前 一晚至當晚凌晨(即102 年8 月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在夜 店包廂內誤吸二手煙所致云云。然核,觀諸被告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34ng /ml, 實高於閾值濃度15ng/ml 甚多,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 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 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 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 4153號函可參。堪認被告如非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毒品 煙氣,當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迦慈 ,欲證明102 年8 月22日凌晨被告於夜店包廂慶生時其身旁 有人在吸食大麻等情,惟被告故意施用大麻之犯行,業經論 述如前,則上開待證事實縱經證明,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是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遠離毒品, 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究



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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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