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7號
TPDM,101,訴,227,2014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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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00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判決,就被告涉犯毀損罪
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 無罪判決確定)與蘇厚瑞林灯崑(2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0日23時許,在告 訴人蔡海龍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得意 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於翌日(11日)2時許,其等與告訴 人因簽帳問題發生爭執,蘇厚瑞因而心生不滿,於離去上開 卡拉OK店後,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被告砸毀上開卡 拉OK店,被告遂邀集楊晟瑋林博翔黃仁威蘇紹棋、吳 克韋、陳思豪張有億(7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不受 理判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以口罩遮隱各自騎乘之 機車車牌,再騎乘至上址附近而群聚後,於同日2時40分許 ,由林灯崑在上開卡拉OK店樓下指揮被告與楊晟瑋林博翔黃仁威蘇紹棋吳克韋陳思豪張有億進入上開卡拉 OK店內,其等進入前揭卡拉OK店後,隨即動手砸毀店內之酒 、桌椅及傘筒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業經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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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