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6號
TPDM,101,易,7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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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季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季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高季闈明知由謝旭圳(本院另案通緝中) 提起公訴)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所經營之「后宮 酒吧」(下稱「后宮酒店」),係以在大陸地區僱用有犯意 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 CALL客秘書臺,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 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謝旭圳在臺灣地 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 術」劇本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 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 金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 之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方式,而向不特定人詐 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至6月間, 在后宮酒店擔任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在包 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 脫離酒店,佯稱自酒店離職後即可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 客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離職後將與之共同生活,而不斷相 信由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如欠經紀公司錢、欠酒店 服裝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生病開刀等),至上 開酒店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其償還欠款,以此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李有谷、賴盈沅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因認為被告高季闈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嫌,無非係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有 谷、賴盈沅於警詢之指訴及扣案之訂桌單、節數單、消費單 據、消費明細表為據。訊據被告高季闈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其雖曾至后宮酒店應徵並留下身分證影本,但應徵後 並未在后宮酒店工作等語。
三、經查:
㈠、經命證人即被害人李有谷及證人黃建隆李埕豐吳尊雄呂俊萬(依扣案之訂桌單、節數單、消費單據、消費收據及 消費明細表等證據所示,花名「寶貝」之小姐亦為接待此等 證人之公關小姐,惟未為追加起訴書所載)當庭具結指認之 結果(見本院103年11月14日筆錄,相同筆錄見本院99年易 字第1438號卷第7-10頁):
⒈證人李有谷證稱:他在后宮酒店、曼哈頓酒店消費時,接待 的小姐除了之前與其和解的小姐外,他對被告沒有印象。接 待他的小姐是采兒、糖果、蔓蓮、林可欣、星光、奧迪等人 等語。
⒉證人黃建隆證稱:接待他的小姐叫洋洋、靜宜,還有一個曉 楓,但是曉楓只有接待一次。被告並非他所述的洋洋、靜宜 、曉楓,亦未見過在庭被告等語。
⒊證人李埕豐證稱:他沒有看過被告,大部分都是賴淑娟(即 另案被告)接待跟要錢,其他和他和解的小姐是小部份等語 。
⒋證人吳尊雄證稱:不曾見過在庭被告,被告不是接待他的小 姐等語。
⒌證人呂俊萬證稱:他沒有見過被告,被告跟接待他的小姐長 相不一樣等語。
⒍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接待上開證人之小姐。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盈沅雖當庭指認被告是接待他的小姐,惟證 人賴盈沅證稱接待他的小姐自稱「公主」,因為他跟被告有 一起出去過,而且被告背後有刺青,很大一片,刺青的圖樣 好像是整個臉,位置是在背上。而他所謂的背部是指肩膀以 下到腰部,刺青的圖樣類似嬰兒的臉,跟一般人的頭一樣大 ,所以他才會印象深刻云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背部之 結果,僅腰部有一刺青圖騰,背部並無證人賴盈沅所稱之人



臉刺青,並有被告之背部照片附卷可證。證人賴盈沅雖堅認 被告為接待她的小姐,但所述之特徵均與被告不符,是其證 詞並不足採,故不得僅憑證人賴盈沅之指訴認定被告即為詐 騙證人賴盈沅之小姐
㈢、另案之被告即后宮酒店少爺鍾志偉於103年11月14日與被告 同時合併審理時,亦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亦非綽號寶貝的 小姐等語。
㈣、參以被告另因於98年1月間至99年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2樓之浪漫今宵酒店擔任坐檯小姐被起訴犯詐欺罪 ,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225號、100年易字第1991號、101年 易字第15判刑確定在案,有判決附卷可稽,益徵本案追加起 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被告未在后宮酒店工作,而是在浪漫今 宵酒店工作。
㈤、起訴書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僅有扣案之訂桌單、節數單 、消費單據、消費明細表,惟單憑扣案之消費明細表並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在后宮酒店上班及接接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 有谷、賴盈沅2人乙事。故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行,除扣案 訂桌單、節數單、消費單據、消費明細表外,並無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被訴之罪嫌明顯證據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及卷內一切證據,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酒店 │大陸 │公關小姐 │CALL客詐術 │被害金額│證據 │被害人指│
│ │ │ │名稱 │秘書 │ │ │(萬元)│ │訴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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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有谷│98.01 │后宮 │星光 │陳怡潔(小Q、丸子) │補節數、被公司開罰單、│224.2 │被害人指述、│賴淑娟、│
│ │(提告)│ 至 │ │娃娃 │吳姵棋(艾麗絲)、 │欠服裝費、媽媽生病等 │ │消費明細表、│陳怡潔 │
│ │ │98.06 │ │糖糖廖梨君(橘子)、 │ │ │信用卡帳單 │ │
│ │ │ │ │愛心 │萬慧敏(叮噹)、 │ │ │ │ │
│ │ │ │ │冰冰賴淑娟(奧迪)、 │ │ │ │ │
│ │ │ │ │采兒林麗君法拉利)、 │ │ │ │ │
│ │ │ │ │小ㄚ │高季闈(寶貝)、 │ │ │ │ │
│ │ │ │ │程程 │(Q比)、(真蜜)、 │ │ │ │ │
│ │ │ │ │ │(思瑤)、(泰瑞莎)│ │ │ │ │
│ │ │ │ │ │(小喬)、(琳兒)、│ │ │ │ │
│ │ │ │ │ │(瞳瞳)、(吉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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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盈沅│98.01 │后宮 │知畫、│楊佩岑(公主)、 │補節數、欠服裝費、辦離│14.52 │被害人指述、│高季闈、│
│ │(提告)│ 至 │ │莎莎、│高季闈(寶貝) │職、生病開刀欠經紀公司│ │消費明細表、│楊佩岑
│ │ │98.06 │ │童童、│ │錢等 │ │ │ │
│ │ │ │ │淇淇、│ │ │ │ │ │
│ │ │ │ │蟲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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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