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松明
被 告 邱于喬(原名邱美瀅)
李伊珊
江沛樺(原名周沛樺)
周美廷
謝孟潔
王惠萱(原名王慈萱)
游婉琪
莊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0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于喬(原名邱美瀅)、李伊珊、江沛樺(原名周沛樺 )、周美廷、謝孟潔、王惠萱(原名王慈萱)、游婉琪、莊 廷芳等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 實,原告黃松明並非被告等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原告 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