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3年度,20號
TCDA,103,行執,2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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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啟端
      張炳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補繳執行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
  得為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
  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30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
  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以債權人有
  上開強制執行名義者始得聲請之,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雖主張:「一、執行名義係內政部函92
  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尊諭張啟瑞
  二人呈本部部長存函妥處。二、強制執行名義:台中法院郵
  局存函第5776號計算標的新台幣壹億參仟肆佰肆拾萬元正。
  前述第一次繳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在案。三、強制執行名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93年度訴字第
  00439號張啟瑞張炳燈與臺中縣政府、張啟堂事,請求一
  審裁判確定證明書。四、嗣此執行費每次繳納伍仟參佰柒拾
  陸元執行總債款執畢返還始得終止。」等語。惟查,聲請人
  所提出之內政部92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776號,均非屬執行名義,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39號事件行政訴訟裁判
  確定證明書,則係聲請人訴請臺中縣政府、張啟堂發還土地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證明書,該裁定並非
  判命臺中縣政府、張啟堂對聲請人為一定之給付,亦不得作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應補提出得據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執行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億3,440萬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收執行費107萬5,2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
  請人應依法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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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