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金華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何雅珺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7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
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 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 」,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 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 ,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 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 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 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 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 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會 )鑑定。經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 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 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新臺 幣(下同)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臺中 市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 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 第22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7月2 日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 度簡上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 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52元及醫療費用給付 10,221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公司,至101年9月7日被 資遣止任職該公司超過10年。原告自91年5月13日起至96 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於該公司之竹科廠爐管部門,負責 半導體製程8吋爐管機臺及化學氣相沉積機臺的保養工作 、砷化氫氣體保養作業員。自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12日 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爐管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12 吋爐管機臺保養工作。其後,原告因受到茂德公司裁員之 壓力,而接受改派至處理廢氣之工作,自98年5月13日起 至101年9月7日止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單元製程控 制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爐管、薄膜、蝕刻部門所有機 臺3大部門近400臺廢氣處理機,上百種化學品毒物清理工 作。原告於98年8、9月起,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 病徵。99年1月起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 象。99年3月起眼角開始流分泌物。原告當時未意識到此 病徵與工作環境有關,於99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 突然感覺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 發生複視現象,原以為係散光,當天下午3時30分乃請假 ,前往眼鏡行配眼鏡,但無效果而至眼科就診,再轉診至 澄清醫院,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轉動,故於99年 4月2日至5日住院,經診斷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 ,症狀好轉後,即於99年4月5日出院。原告因未意識到這 些疾病與工作環境有關,出院後繼續上班,於99年4月14 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感到不適無法繼續工作, 當日下午1時請假至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4對腦 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於99年4月14日 至24日住院(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其後, 原告於99年6月3日亦至澄清醫院門診(病名為視神經炎、 外眼肌病變)。茂德公司於99年7月13日進行勞工健康檢 查時,原告右眼矯正視力為1.0(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經 醫院診斷,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已減弱至0.2
)。且原告於99年7月13日健康檢查已有易疲倦、失眠, 及血清丙胺酸轉胺(119IU/L)明顯超過正常範圍(參考 值10至40)之異常現象。原告於100年2月間意識到疾病與 工作環境有關,乃於100年2月23日與茂德公司進行勞資爭 議協調,當時茂德公司表示待職業病診斷確認後,願依法 辦理,並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 提供職業病門診醫院名單供原告進行職業病門診診斷。臺 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4月5日診斷原告所罹疾病為右眼第4 對及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至於原因 待查,但無法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原告 嗣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其他視神經炎及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之血中溴之濃度,經中國醫藥大 學公共衛生學系分析檢測超標,並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 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 性作用」。原告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被告請專科醫師審查,經專科醫師以溴化氫(HBr )沒有足夠流行病學證據顯示會造成神經麻痺及視神經炎 為由,建議送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被告乃於100年6月20日 送請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茂德公司副理Terence Chen嗣於 100年6月22日發電子郵件通知所屬員工關機300臺,不生 產、不通氣體,勞動部於100年7月22日進行職業病鑑定之 勞動檢查,即因茂德公司生產量縮減且以停機因應,導致 茂德公司產能自99年原告中毒時的環境有60,000片產能, 因少了6分之5的產能通氣量,產能降至不到10,000片,且 當天因機臺沒通氣體,並無法進行採樣分析。職業病鑑定 會據此作成原告疾病非屬職業病之鑑定意見,係基於不完 全之資訊所作成,即屬違法。依勞動部回覆原告之電子郵 件可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第1、2次書面審查並無結論, 於101年4月17日會議時,鑑定委員對相關資料仍有疑義, 而決議俟補充調閱原告之核磁共振血管造影(MRA)及相 關暴露資料後,再行續審,而於101年5月16日召開之職業 病鑑定會會議做成「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之鑑定意見。原告雖於101年6月提出補充意見,但被告不 再考慮而逕依職業病鑑定會所作之結論,就原告申請核退 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⒉按改制前勞委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 稱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 20條、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依職保法(即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之規定,由相關領域之專家組成之鑑定委員會,以 法定人數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屬依法提供專業之鑑定 意見,作為原審參加人保險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其鑑定結果是 否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勞工 罹患職業病之認定依據,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 之1所規定之4種情形,均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並非僅有 第20條所述情事始屬職業病。因此,被告於認定本案是否 屬職業病,雖有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但僅供參考, 至多僅得認不能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認定為職業病 ,尚不能逕行排除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或第21條 之1條所規定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其他情形。查原處分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均忽略傷病審查準則第19 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亦可認定或視為職業病之法定依 據,僅引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作為認定職業病之唯 一依據。且原處分、爭議審議、訴願決定於作成前,亦因 對於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之忽略, 而對於原告於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作成後所提出之補充 資料及理由,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1年6月仍寄送「一整 本茂德科技我(即原告)清理毒物的工作環境,從98年8 月至99年4月我中毒所有我們工作交接管路腐蝕跟漏氣紀 錄」,但職業病鑑定會業於101年5月16日作成鑑定結果, 顯未考量原告於101年6月始補充之資料及說明,則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時,仍有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及說明進行 整體考量,而非逕以職業病鑑定會業已作成鑑定意見不再 考量,此觀爭議審議書理由足知。顯見,爭議審定亦認定 原處分得僅依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意見作決定,而不再將原 告所提之補充資料納入作成決定之考量,均有違前揭作業 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4號 判決所揭示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是否可資依據,尚待 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意旨。本案之訴願決定及 爭議審定均僅以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作為認定職業病 之唯一依據,就原告所患之疾病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據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之職業病種; 是否屬該等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原告之疾病之促發或惡 化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職業病鑑定會所區分 之「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及「非屬以上 二者疾病」所能一概而論。再者,被告應獨立就原告之疾 病是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加以審查
認定,然被告僅以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疾 病並非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顯然僅就傷病審查準則第 20條之規定認定之。
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對職業病鑑定會組成 及出席有具體規定。而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專業性判斷之行 政處分所作司法審查所建立之審查標準認為,行政機關就 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 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惟若有:1.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 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仍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 惟查,職業病鑑定會之委員到底為誰;組成是否確有8至 12位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出席鑑定委員是否有超過2分之1 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等情事 ;從勞動部所提出之第1、2次書面審查及開會審查意見均 為匿名,毫無辨視可能,有違資訊透明原則及法治國家之 正當法律程序。
⒋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 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查原告於99 年4月1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在工作區整理零件時,突然 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乃於當 天下午3時30分請假就醫,當時右眼球翻白眼上吊、不能 轉動,而於99年4月2日至5日於澄清醫院住院。又原告於 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時,身體再次感到極為 不適而無法工作,當日下午1時請假至慧雯眼科診所就醫 ,經診斷為第3、4對腦神經麻痺,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住院,並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於該院住院,診斷 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顱神經病變。原告之疾病於99年4月1 日及14日均於工作時促發,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 應視為職業病。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4月1日及14日 均於工作時促發疾病,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忽 略,亦屬違法。
⒌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 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 病。」查原告自100年4月6日起迄今,持續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就醫,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息肉、其 他視神經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則本案職業傷病之鑑定 或判斷,均忽略原告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工作間
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未考量,自亦屬基於不完整或錯誤資訊 而致作成違法處分之情事。
⒍按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六、鑑定審查作業程 序:㈠第1次書面審查:本會受理職業疾病之申請案件後 ,依職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4日 。㈡第2次書面審查:未能依前款作成鑑定決定時,由本 會依鑑定委員會意見補送資料後,依職保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為10日。㈢開會審查:未能依前 款作成鑑定決定時,於45日內,依職保法第15條及16條規 定辦理。」查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中,委員1 表示「建議請個案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就醫 ,追蹤N-acetyicystene治療後至今症狀是否改善。」; 委員2表示:「本件爭議案應再追第1位看診的神經科醫師 是否有其他發炎的makers」;委員3表示:「賴君(即本 件原告)與資方(即茂德公司)的說詞有很大差異的部分 包括,濾毒罐的領用及氣體洩露次數,此部分是否有其他 員工可訪談佐證以資參考判斷。」;委員4表示:「應針 對製程中可能反應之所有溴化物(含溴化甲烷、矽化溴) 及甲醛進行環境偵測,以釐清引起病變之物質。」惟職業 病鑑定會第2次書面審查前,是否業依前述鑑定意見補送 資料並非無疑,則被告依據之鑑定意見所作成之原處分恐 基於不完整、錯誤之資訊而作成,其合法性自屬有所欠缺 。
⒎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對於工廠製程之 資訊無法充份取得之弱勢勞工,轉置舉證責任予資方,由 資方負無過失之證明。再依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 ,鑑定結果有3種分類: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 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 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 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 認為目前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 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 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惟查本 案於職業病鑑定會第1次書面審查時,即有委員表示:「 廠方說暴露測定資料只保留3個月,違反暴露環測之法規 ;表示他們刻意要隱瞞過去之監測資料。」則資方刻意違 法隱瞞監測資料,益見對於被告於認定職災時,於無法排 除職業上所造成之疾病,即應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方能落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本案縱未 能正面認定原告所罹疾病為職業病,但至少應認屬「執行 職務所致疾病」,原處分所依據職災鑑定委員意見,有僅 以暴露證據或因果關係不明確,即排除原告屬「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忽略茂德公司刻意隱瞞資料,應適用職災認 定由資方負擔舉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方始適法 。
⒏查職業病鑑定會議時,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委員3即明 確表示:「由於半導體產業之原物料與可能之副產物種類 極其繁瑣複雜,即使先進如歐洲、美國與日本似亦未曾將 前述所有之物質做完整深入之研究。目前亦僅知其可能暴 露於半導體製程中多達數十種之原物料及反應副產物,然 由『暴露之證據』知勞資雙方於許多面向均各執一詞,故 實在難以準確將暴露定性及定量。」致使本案雖有明確的 「暴露在前而疾病發生在後」之明確時序性,故委員3仍 表示本案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本案由於涉及高科技產業勞 工罹患之職業疾病,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 病學資料,自不得以無流行病學之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 災之事實。反之,本案原告於工作時促發疾病,應視為職 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再者,原告於茂 德公司工作所處理而暴露於化學物質包括溴化甲烷等有毒 氣體,確有文獻證實導致視神經病變之事實。而且原告於 100年4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大醫院住院,病名為「視神 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中國醫大醫院更於101年 11月28日及1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應屬 職業性暴露中毒。是本案所涉及高科技產業勞工職業疾病 ,乃新型之職業災害,全世界均無流行病學資料,被告以 無流行病學文獻否定原告遭遇職災之事實,已違反保障職 災勞工之公益原則。
⒐茂德公司主張原告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氣 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且「擴散區及薄膜區」並無使用溴 化氫云云。惟原告不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 氣處理機之維修及保養,亦負責「蝕刻區」之機臺尾氣處 理機之維修及保養。而且「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彼 此在同一廠房彼此相通,原告於清洗「擴散區及薄膜區」 之機臺管線時,亦需到「蝕刻區」中間的廢水槽清洗。因 此,原告事實上乃受到「擴散區、薄膜區及蝕刻區」等3 區所使用及產生之數十種化學物質及有毒氣體(包括溴化 氫)之暴露的危害。然原告是否穿戴適合之防護具,而不 會暴露於化學物質或有毒氣體之中。就此,茂德公司主張
原告於工廠作業時,皆依規定「穿戴適合防護具」作業, 「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暴露之可能性」云云。實則,茂德 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原告適合之防護具,而使原告嚴重暴 露在有害環境中。茂德公司提供予原告之防護具屬「半面 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僅「呼吸系統」,此不同於「全 面式雙罐面罩」可防護範圍包括「呼吸系統」及「臉部」 ,致使原告臉部(含眼睛)暴露在有毒工作環境中。姑不 論「半面式雙罐面罩」或「全面式雙罐面罩」均不可用於 防護溴化物(Bromine),更致使原告即使戴上防護具, 仍嚴重暴露在有毒化學物質之危害中。而且原告於98年10 月15日申請領用濾毒罐,卻因公司內部沒貨,隔了12天至 98年10月26日才提供新的濾毒罐予原告。原告於99年1月 26日欲申請濾毒罐,但又因公司無庫存要等環安室購買, 而只好領防粉塵濾片代替。原告於99年2月23日再正式申 請領用濾毒罐,因環安室仍尚未購買,致無法領用新的濾 毒罐,直至原告於99年5月5日再次申請,才於99年5月7日 領用到新的濾毒罐。其間,因被告未提供原告適合有效之 濾毒罐,致原告於99年4月1日及4月14日於工作時發病, 並分別於99年4月2至5日及14至24日住院診治。據此,茂 德公司中科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不良,致使原告暴露於有 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而茂德公司主張:茂德公 司每半年之作業環境測定項目結果包括原告所處之工作環 境在內之全廠皆符合法規,「不致有受到危害氣體暴露之 可能性」云云。實則,原告所處之工作場所,其環境安全 衛生之管理十分惡劣,工作場所到處化學粉塵瀰漫,且許 多管線腐蝕致氣體外洩;復有機臺還流出不明化學物質( 經檢驗後據了解發現含有溴化氫);另蝕刻區有多個機臺 ,都經常發生有毒氣體外洩之警報,甚至有機臺於99年3 月20日發生氣體大量洩露,並長達半天之久。其間,於99 年4月1日上午並發生管路堵塞而進行管路清理工作,而造 成大量氣體外洩,也致使原告於99年4月1日中午在工作區 發生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並於當日下午就醫, 經診斷為「(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之病 症,其中雖以右眼病情較為嚴重,並有右眼球翻白眼上吊 不能轉動現象,但原告確實是雙眼都受到工作時所暴露之 毒氣及毒物之影響,而因此於澄清醫院住院4天(99年4月 1日至5日);後來更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10天(99年4 月14日至24日)。基上所述,原告所處之工作環境包括擴 散區(即爐管區)、薄膜區及蝕刻區,且3區彼此在同一 廠房彼此相通,皆會接觸各區之多種有機溶劑及毒性化學
物質。茂德公司就被告之訪查問題,避重就輕且提供不實 資訊,導致被告因錯誤資訊而作成錯誤之判斷。 ⒑由於被告係以職業病鑑定會作成之意見作成原處分,足以 發現否定本件屬職業疾病之各該鑑定委員,並未將原告所 提出之暴露證據納入考量,反而以茂德公司就被告訪查事 項所提供之不實陳述,作為沒有暴露證據之依據。因此, 被告所依據之職業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之作成,顯有出於 錯誤或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違法之認定,存有下述疑義: ①委員1意見為「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暴露會導致其疾病之 科學證據,難以認定,除非有特定物質被認定。」惟因 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亦未考慮前述之工作 上暴露因素,因此委員1所述「無特殊物質及工作暴露 」,顯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②委員2意見為「1.病名應是疑右眼第2、4對腦神經功能 缺損。2.是否有視神經炎,無明確證據。3.暴露證據不 明確。」惟委員2、委員3、委員4、委員5、委員8就病 名究竟是否包括第2、4、6對腦神經,均不一致,且委 員2和委員8就是否有視神經炎之認定,亦不一致,至於 「暴露證據不明確」,同前述,亦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 。
③委員3意見為「1.疾病的證據:右側第2、4、6對腦神經 功能缺損為最可能的診斷。2.暴露的證據:勞資雙方各 執一詞,難以準確將暴露定性及定量。」惟依委員3所 述,半導體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但因暴露證 據資方不誠實提出,委員又忽略原告所提之證據,致無 法「將暴露定性及定量」,作為否定原告疾病並非職業 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④委員4意見為「1.右眼第4、6對視神經病變。2.工作暴 露:有暴露成分,但和疾病原因無法配合。3.時序性: 符合。4.無文獻。5.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 關性較大。」惟委員4已認定有疾病、有暴露、符合時 序性,卻以無文獻及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 」相關性較大,否認職業上因素。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 原告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住院期間已做有各項檢查, 其檢驗結果並已排除病毒感染之原因,但委員4仍以「 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性較大,否定為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顯屬錯誤判斷。
⑤委員5意見為「1.疾病: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2. 工作:工作上暴露多種化學物質。3.無文獻。」惟委員 5認定有工作上之暴露,卻僅因無文獻,即否定原告疾
病為職業上原因所造成。參諸前揭委員3所述,半導體 產業目前全球均未曾深入研究,故以無文獻否定原告疾 病為職業上原因造成,顯不合理。
⑥委員6意見為「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引起。」惟原告 之病癥雖然以右眼較為嚴重,然從99年4月1日發病時, 即是「雙眼」都發生斜視及複視現象,委員6之認定基 礎,顯有事實上之誤解。
⑦委員7意見為「無法建立明確因果關係」。惟委員7完全 不附理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舉證責任 倒置之意旨,亦應由資方負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不利益 。
⑧委員8意見為「診斷為右眼第4、6對腦神經麻痺及視神 經功能缺損、視神經炎,工作上尾氣暴露無法支持與職 業相關。」惟因茂德公司隱瞞相關監測資料,委員也沒 有考慮前述之工作上暴露因素,因此委員8所述「工作 上尾氣暴露無法支持與職業相關」,顯有認定事實上之 錯誤。
⒒本案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勞工職業疾病之認定,乃重要新型 之職災爭議,基於保護職災勞工之精神及參考外國法院相 關案例,本件應至少可認定原告之病症應與執行職務有關 ,在高科技與勞工職業病之爭議類型,國外法院相關實務 見解均採取較為寬鬆、有彈性之因果關係認定。而原告之 工作環境有使用溴化氫等化學物質,故原告有暴露於包括 溴化氫等有毒氣體之工作場所。查茂德公司中科廠確有使 原告暴露於有毒氣體及化學物質之工作場所,茂德公司雖 陳稱原告僅負責「擴散區及薄膜區」之機臺尾氣處理機之 維修與保養,該區並無使用溴化氫云云。惟依首開說明, 原告之工作內容確有暴露於溴化氫之工作場所。況且,茂 德公司工作場所到處瀰漫化學粉塵許多管線腐蝕以致氣體 外洩,機臺流出含溴化氫之化學物質。蝕刻區之機臺更是 時常外洩有毒之氣體,甚至於99年3月20日有機臺大量氣 體外洩達半天之久。尤其於99年4月1日上午,為清理阻塞 之管路造成大量氣體外洩,致使原告於當日中午在工作區 發生昏、暈,抽筋而幾乎失去意識,經當日下午就醫診斷 ,判定原告具有「第3、第4對神經麻痺」之病症。此亦與 茂德公司並未提供原告足夠適當之保護,致使原告增加暴 露於有毒化學物質之危險有關。另茂德公司於原告工作於 上述大量暴露有毒物質之衛生環境期間僅提供「半面式雙 罐面罩」,無法防護「臉部」(包括眼睛)與化學物質暴 露之危害,另原告多次申請濾毒罐,茂德公司卻因無庫存
、未添購等由,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具,導致原告暴露於 存有化學毒氣之工作場所之危害。又原告疾病症狀與溴化 甲烷中毒之症狀相同,且原告血液中溴濃度非常高,原告 疾病顯與溴化物有關,復依照職業病鑑定會就本案之第1 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委員2亦指出:「排除可能影響 之非職業相關因素」,顯見本案並無其他可能導致原告疾 病之非職業因素,故原告疾病應屬職業病,或至少與執行 職務有關。再依照職業病鑑定會101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 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單側病灶不像 環境暴露所引起」。惟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例資料公務 查詢會簽意見表,其中會簽意見載明原告於99年6月21日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 「病患主訴自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 眼瞼下垂」。次依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 開立之證明書,亦指明原告「『兩眼』斜視,因第3、第4 對腦神經麻痺」。從而,上開職業病鑑定會委員認為原告 僅有單側眼睛之病灶,係出於錯誤之認知而作成決定,應 屬違法。
⒓中科管理局自97年4月初起,就茂德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 影響居民身體健康,即進廠進行相關查核督導茂德公司「 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查茂德公司臺中廠排放空 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居民蔡美玲等 人於97年間即開始陳情至今,並經立法委員楊瓊瓔服務處 函請中科管理局處理,中科管理局乃函覆陳情人代表蔡美 玲,表示自97年4月初接獲陳情後,「即針對臭味問題進 廠查核該廠原物料使用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情形,積 極督導該廠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時程表」等語。惟查,關 於鈞院前審命中科管理局提供96年1月迄今就茂德公司所 進行之勞動檢查資料,中科管理局竟只提供100年1月以後 的資料,而刻意不提供原告於99年4月發病前之勞檢資料 ,且明明已有發生毒氣外洩之意外事故,竟仍不確實找出 原因,而以「現場無明顯缺失」結案。顯見中科管理局將 侵害人民權利之相關文件藏置黑箱之中,因此,中科管理 局不提出本件原告於99年4月間發病前之勞檢資料,故亦 應就原告主張茂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主張為真 實。
⒔茂德公司之製程確實產生溴化物,故原告工作區域即會接 觸到溴化物。證人即茂德公司員工徐崇佑於102年3月26日 庭訊時證稱:「(問:原告負責原證20的區域,是否3個 區域都負責清潔工作?)是。」故原告之工作區域並非侷
限於單一區域。證人即茂德公司員工楊翔予(原名楊菘棋 )於102年3月26日庭訊時亦證稱:「(問:原證20所檢附 的工作場所平面圖,是否正確?)是,是我跟原告一起工 作的地方,這3個區域都是使用共同空間的廠房,並沒有 用隔間阻絕。」、「(問:原證22所使用的機臺及所含的 化學物質,是否是原告工作場所的機臺及化學物質?)是 ,原證22的機具會放在蝕刻區,大概有5、60臺。」故系 爭3個區域製程中所產生的有毒化學物質因廠房並未隔間 ,而使有毒物質到處瀰漫流竄在原告之工作環境中。再依 證人楊翔予於102年2月19日庭訊證稱:「(問:圖片上的 是什麼?)該區域是H區域,我是看到蝕刻部門才有的粉 末知道,我是該區域負責人。相片裡面的痕跡在機臺上的 疑似溴化物,可能是保養不足,或是內部管路有腐蝕洩漏 。」故原告工作場所確實存有溴化物。準此,原告之工作 區域確實接觸到大量包含溴化物在內之有毒化學物質,茂 德公司陳稱「賴員負責處理擴散區/薄膜區機臺之尾氣處 理機維修保養區域皆無使用溴化氫」,顯屬虛偽不實。關 於茂德公司並未依規定提供原告適合之防護具,而使原告 嚴重暴露在有害環境中一事。證人楊翔予於102年2月19日 亦到庭證稱:「(問:這兩份文件證明何事?)這是茂德 公司環境安全申請系統,依照申請系統上面所示,2月23 日申請已經獲得課長允許,但是因為副理沒有簽署,所以 賴先生沒有完成。」證人即茂德公司副理陳德芳亦於102 年4月23日到庭證稱:「(問:原告99年2月23日曾經要申 請提供濾毒罐,但是沒有通過,所以原告沒有申請到,是 否有此事?)我們曾經有聽到有工程師抱怨,濾毒罐發放 遲延,但是實際狀況如何,要問環安室才知道。」「(問 :提示原證28及27。原因為何?)這張單子系統上我確實 沒有簽名。如果我沒有簽名,原告就沒有辦法領到。」故 茂德公司確實未即時提供濾毒罐,使原告免於有毒化學物 質之侵害。準此,原告確實因為茂德公司勞動衛生管理欠 缺而無法獲得充足適當之防護措施,茂德公司所陳稱「員 工進行機臺維修保養時必須配戴防護面罩、安全帽及含濾 毒罐與防塵濾片之呼吸面罩,故賴員進行機臺維修保養時 亦有使用防護用具,沒有暴露於有毒物質」云云,顯屬不 實。綜上,本件茂德公司提供虛偽不實之訪查資料,致使 本件職業病鑑定會基於錯誤資訊而認定原告疾病「非屬職 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故本案鑑定意見顯有違法。被 告據該鑑定意見而作成原處分,亦屬立基於錯誤之資訊作 成決定,即屬違法。
⒕職業病鑑定會係基於誤認原告僅有「單側病灶」而作成本 件有瑕疵之鑑定意見,此由本件職業病鑑定會之開會審查 意見彙整表,委員6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之理由,係以「 單側病灶不像環境暴露所引起」;委員5亦以「文獻上未 有化學物質反覆暴露致單側腦神經病變的科學證據」為由 即知。惟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病例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 表,其中會簽意見載明原告於99年6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檢查結果即有「雙側眼瞼下垂」,以及「病患主訴自 民國99年3月起開始有雙眼複視,以及雙側眼瞼下垂」。 次依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至慧雯眼科就診所開立之證明書 ,亦指明原告「『兩眼』斜視,因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 」。此外,證人即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洪東榮醫師於鈞院前 審102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述:「(問:請對相關 個案審查,提供相關意見?)第1次審查會議的結果,認 為可能是職業造成的,主要是依據發病的時序所造成的判 斷。至於無法判斷的委員,可能沒有考量到兩眼都有問題 ,……」「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臺北榮總的病例,已經 顯示雙眼的神經都不協調,如果把雙眼診斷的情況,提供 給審議的委員,也許對於是不是屬於化學物質所造成的, 會有幫助,因為審議的委員認知只有單眼發病,則對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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