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87號
TCDA,103,簡,8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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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號
原告即被選
定當事人
原   告 李林玉
      詹秀勤
      張得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健華
      謝尚峯
      李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等不服附表二所示內政部之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廖玉娟李林玉李秋萍許傳文許桂玉翁淑玲、詹淑 勤、李昀臻吳國瑞楊文卿、黃小娟、張得貴、朱子美 等13人,於本件起訴時,選定李林玉詹淑勤張得貴為當 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 訟。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因坐落於臺中市○ 里區○○里○○路0段00巷00號等「立人吉第」集合住宅(下 稱系爭集合住宅)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以系爭集合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以102年10月 30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及李美如、余 美鳳、陳子旺、陳建良、陳彥中計20名區分所有權人,辦理 10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等遲未辦理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消防局乃於102年11月25日開立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等,限於102年12 月25日前改善完畢,嗣消防局於102年12月26日查核,原告 等仍未依規定改善,遂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改 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再限原告於103年1月26日前改善完畢 。被告認原告等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等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等不服上揭被告所為 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嗣均經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 利益,為其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 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李林玉等13人均為立人吉第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接獲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消 防法裁處書,各裁處書裁處理由均係以原告等為系爭集合 住宅之管理人,該集合住宅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且未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 關備查為由,分別裁處其中18名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等 13人暨區分所有權人李美如余美鳳陳子旺、陳建良、 陳彥中,惟該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共29戶,另其中一位 區分所有權人李美如之裁處業經被告職權撤銷)各新台幣 (下同)1萬元整,共計17萬元整;原告等不服,前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分別以如附 表二所示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等13人不服上 開訴願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共同提起本案訴訟。是原告 等13人均係因系爭集合住宅相同之公同共有部分涉違消防 法第9條之規定,遭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 應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3款之「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告者」,原告等13人共同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於法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限期改善通知及原處分送達均不合法: 1、被告所為期限改善通知及舉發單,僅寄發予29戶區分所有 權人中之18戶,並未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業經被 告所自承,且被告裁罰之部分為系爭集合住宅之樓梯間,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即非僅收受裁罰之18名住戶(含原告等13人)所有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該條既規定「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即屬強制規定,故被告所為之改善 通知,依上開規定,勢必經系爭集合式住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始能為之,然被告之改善通知,並未對該受 裁罰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為通知,則該通知 之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2、又被告上開改善、設置並維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為系 爭集合式住宅之樓梯間等共用部分,亦即該設置、維護之 效力及結果將及於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惟被告僅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通知,卻要求該部分所有 權人為效力及於全體之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3號解釋意旨:「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 全體共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 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被告僅對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送達通知及處分,卻要求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全體住 戶據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使該處分之反射效力亦 會及於其餘未接獲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顯與上開大法官 會議第633解釋意旨相違,該通知、處分之送達顯不合法 ,應屬無效,被告於訴願階段答辯之主張,亦屬違憲。 3、原改善「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受裁罰之場所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應不生合法通知效力,被告再以該不合法之送達 通知為基礎,主張原告等經通知未改善,而復就原告等其 中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裁罰,該裁罰「處分」本身送達之 對象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送達條件已有不備,該裁罰 處分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其據以為裁罰之前提通知 送達亦有重大瑕疵,被告自不得依該不合法之通知為基礎 ,主張原告等經(合法)通知而逾期不改善。
(三)、被告未踐行輔導區分所有權人透過會議決議,即逕對原告 通知限期改善,並逕為裁罰,顯係先違反其輔導義務而逕 行裁罰,該裁罰自屬不當:
1、按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 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管理權人, 係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推一代表)」、第4條 規定:「檢修申報作業方式:其檢修申報方式以『輔導』 其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以整棟共同申報為『原 則』」、第5條規定:「對集合住宅辦理檢修申報之主動 協助作為:1.對於未依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協調促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對未成立



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訂定分期、分區、分類計畫,並輔 導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以利推動檢修申報制度。」
2、本件被告裁罰之部分為系爭集合住宅之樓梯間,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既未「輔導」原告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整棟 申報,反而係違反上開規定個別通知裁處,割裂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致原告無法據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顯違上開規定之目的及意旨。被告雖抗辯其所屬消防局業 以書函輔導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請渠等務必以共同或個 別申報辦理檢修申報義務,惟上開通知僅係通知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有辦理檢修申報之義務,顯非上開消防機關受理 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所規定之輔 導內容,被告辯稱其已踐行輔導之義務,顯非事實。(四)、集合式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之義務應屬縣市政府之 職責範圍,被告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裁罰, 顯違該條立法目的,並無理由:
1、按本件原告係依消防法第9條及第38條之規定對原告等人 裁罰,惟消防法第9條第2項復明文規定「應設消防安全設 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 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2、查本件原告裁罰之標的即為系爭集合住宅,應適用上開消 防法第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復查該項立法理由載明:「 一、消防安全檢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權限範 圍,本應交由政府公權力機關進行檢查,特別是集合住宅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更攸關著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二、 然而,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須自行委託消防設備師(士)來檢修並負擔費 用,其中將集合住宅列入甚不合理。以一個三百戶的社區 為例,以往規定一年需檢查兩次(現已改為一年一次), 每次三萬元,一年就要花費六萬元,一般的公寓大廈社區 住戶都沒有經費來負擔這樣的支出。三、基於公共安全應 以政府公權力行使之方式予以保障,爰增列消防法第九條 第二項,對於應設消防安全設備的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 備之定期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 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以確保消防安全的專業性、可靠性 ,也可以減輕集合住宅住戶的負擔」,可知消防設備定期



檢查之義務應屬被告之權限義務範圍,惟被告逕以該條第 1項其他不特定場所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裁罰,違反該條之 立法目的,且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甚鉅,原處分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五)、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輔導系爭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申報,僅命其中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限 期完成申報,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 逕對原告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裁罰,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 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 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
2、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輔導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僅對其中部分進行通知,雖受通知之區分所有 權人盡力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有上開限期完成申報之情事無法 順利召開;被告未輔導系爭集合住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卻要求原告等逕自召開,無視該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 以召開,再逕自對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開罰,被告對原告 等命限期完成之要求,對無法據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之原告等顯屬不能實現,或屬無理要求原告等不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行無權處理,該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 效。
3、又被告自承已於103年1月27日完成補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 程序,是系爭集合式住宅亦已於被告補開通知後之期限內 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 報,足見原告漏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通知之情事,確 實影響原告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程序之進行,併此 敘明。
(六)、被告對原告等13人之裁罰,屬就同一事件(同一共有部分 )同一對象(區分所有權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行政罰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即一行為不二罰,此亦為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 2、查本件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之場所,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受通知人應為該處之所有權人 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通知、裁罰之內容,均為相



同之範圍消防安全設備之改善,即上開18次通知及處分之 內容、範圍、對象均屬同一,僅係分別拆成18次分別通知 其中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顯係就相同之處分之內容 、範圍、對象重複裁處,屬一行為多次處罰,已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行政法基本原則。
3、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上第2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對原告等13人及其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裁處,惟依 前揭規定,被告得裁處之罰鍰範圍為五萬元以下,然被告 對同一事由重複對訴願人等13人為裁罰,其因同一事件對 相同對象(區分所有權人)裁罰之總額已逾13萬元,顯違 上開裁處之最高額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具 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而應予 撤銷。
(七)、末按訴願決定機關嗣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序之可能與必要者,應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序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 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以行政罰作為 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手段,除應考量裁罰有助於目的達成, 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方式,合於比 例原則,尚應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序, 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合 先敘明。本件被告分別處罰全體共有人,如此劃一之處罰 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 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是對於人民受憲 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比 例原則;是衡諸消防法本件之裁罰上限僅5萬元,惟被告 對同一標的,卻對共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多次裁罰 ,共可罰得總計逾13萬元之罰鍰,顯不合比例原則,亦無 法兼顧其實質正義,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依前揭訴 願決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亦有不當,應予撤銷。(八)、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其他原告李林玉等12人之裁處程序,均與原告廖玉娟 相同,茲析述如下:
1、原告廖玉娟係系爭集合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該公 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將10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送本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以下簡稱



大里分隊)備查,故本府消防局先行以102年10月30日中 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 通知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儘速依消防法辦理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2、大里分隊消防安檢人員於102年11月25日,仍發現原告廖 玉娟有違反消防法第9條規定之事實,故依法開具限期改 善通知單(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並限於102年12月25日 前改善完成。
3、於102年12月26日,經大里分隊消防安檢人員再次查核, 原告廖玉娟仍未依規改善,依法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通知單(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嗣本府依據該次舉發 ,於103年1月16日處分原告廖玉娟,個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整(於103年1月22日送達)。
(二)、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消防法第9條:「(第1項)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 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 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 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 構辦理。」,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有 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 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次按消防機關受理集合 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 原則)第4點規定檢修申報作業方式:集合住宅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其系統性設備之設置含括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其檢修申報方式以輔 導其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以整棟共同申報為原 則,如採個別申報方式者,建築物共用部分應一併申報。 (1)整棟建築物共同申報申報人(管理權人):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2)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申報申報人(管理權 人):區分所有權人(各住戶)。再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 16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各類場所管理權 人樣態……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 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三)、原告對本案疑義事項,說明如下:




1、依處理原則第4點,因該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 推選管理負責人,故有關該場所之管理權人為各區分所有 權人,雖本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漏列,惟原告廖玉娟 等13人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將「個別申報」資 料送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係屬事實,且本案單據之開立係屬 「個別處分」,並非原告廖玉娟等13人所陳述係屬共同處 分。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原 告等尚不得以其他人民之違法狀態未為排除而主張免予受 罰,且本案均係屬「個別處分」區分所有權人,與全體住 戶是否接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單無涉,雖漏列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惟並不影響原告等未依限完成「個別申報」違規之 事實。
2、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等規定乙節 ,查處理原則,檢修申報並未侷限僅能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亦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申報,且檢修 申報僅係依消防法委託消防專技人員,依規將場所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情形填具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 ,尚無應立即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商討消防安全設備修繕或改良事宜,故非謂無法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不須依現行法規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 檢修申報。
3、又查消防局業於102年10月30日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輔導原告等暨各區分所有權人,請其務必以「共 同」或「個別」申報辦理檢修申報義務,被告業已踐行輔 導義務。再查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因該公寓大廈未成立 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故有關該場所之管理權 人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等13人係為該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管理權人之一),與其餘區分所有 權人均「個別」負有依消防法申報義務,且原告等均未於 期限內將「個別申報」資料送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係屬事實 ,又本案係因原告等違反「個別義務」,故分別施以處分 ,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4、至消防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乙節,查被告目前雖尚未爭取相 關補助預算,惟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13人暨 其他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是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之義務人,未依消防法規定辦理,即應依消防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自難免除其應負之責。
(四)、有關消防局函請被告所屬地政局協助依「地政資訊網際網 路服務系統(以下簡稱地政系統)」,確認查詢系爭集合 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資料,核與實際人數不符乙節,恐係



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於102年3月份登錄地政 系統,因操作人員對該系統不熟稔,致查詢系爭集合住宅 僅20名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五)、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集合住宅住戶有9戶未處罰,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乙節,補充陳述如下:
1、被告對於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場所,經通知限 期改善後,逾期未符合規定,均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處罰管理權人。而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管理委員會之責;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皆為管理權人,應各 自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負有檢修申報之責 。臺中市轄內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6層以上集 合住宅查得約971棟,皆以相同法定程序陸續辦理,並於1 03年9月22日完成。
2、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平等原則之闡述,係指相同之事件應 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 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系爭集合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不論先發現的20位違反消防法之區分所有權人, 抑或後續發現之9位區分所有權人,均依通知限期改善、 複查不符合規定予以舉發、處分及連續處罰等行政程序, 以相同消防法規定、方式處理,並無差別待遇;新發現之 9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受處罰之原因係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 ,均於限期內完成辦理檢修申報,完成法令規定之義務, 所以未受罰鍰之處罰,與差別待遇無涉。且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 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原告等人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
(六)、綜上,原告等13人係屬該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管 理權人應就建物核准圖說所配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 ,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確保攸關住戶 生命財產安全之消防安全設備得以發揮其效能,故被告依 據消防法第9條及第38條第2項,並參酌內政部102年4月8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4之規定(未依 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對原 告原告等人「個別處分」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認事量罰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102年10月30日中 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如附表一、 所示之原處分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系爭集合 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清冊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依第 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 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 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 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 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 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 善者,得連續處罰。」為消防法第2條、第9條第1項本文 及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三檢修申報管理權人之認 定:(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據此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四、檢修申報作業方式:集合住宅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系統性設備之設置含括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其檢修申報 方式以輔導其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以整棟共同 申報為原則,如採個別申報方式者,建築物共用部分應一 併申報。(一)整棟建築物共同申報1.申報人(管理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惟其檢修結果報告書應 包含整棟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及區分所有部分之檢修結果 。(二)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申報1.申報人(管理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各住戶)。…」處理原則第3、4條定有明 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本 件:




1、系爭集合住宅並未成立、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依前揭規定內容意旨,其共用、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管理之,且採整棟共同申報、個別申報之方式,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作業疏失未通知系爭集合住宅全體住戶共 29戶,致系爭集合住宅未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未 能遵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被告之限期改善通知, 原處分送達均不合法等詞,均非可採。故被告因原告等均 未依其指定之期限申報消防設備檢修,認定原告等違反消 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有據。
2、承上,且酌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中市消預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系爭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計2 0名,其中記載「說明一、請台端務必依下列方式擇一辦 理檢修申報:(一)共同申報…(二)個別申報:由台端單獨 辦理或與該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限人數)共同辦理,針 對整棟大樓共有、共用及申報人之個別區分所有部分委託 消防設備師(士)實施檢修申報。」等文句,可知原告等人 在系爭集合住宅未成立、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情形下,得採單獨1人辦理或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數人共 同辦理之個別申報方式,合先敘明。故準此,在集合住宅 成立、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未依消防法第9條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申報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被告係就管理權人即集 合住宅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及逾期不改善之罰鍰處分; 而本件原告等人在系爭集合住宅未成立、設置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既得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數人 共同辦理之個別申報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的方式,則被告就 管理權人即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在其等均逾期申報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時,被告究係就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為數個 罰鍰處分、或係就系爭集合住宅受限期改善之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一個逾期不改善之罰鍰處分,係屬有疑義。惟此與 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送達不合法、原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 分及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均無關涉,併予敘明 。
3、按消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 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本 件續上,被告就集合住宅受限期改善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係處一個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則被告關於原告之系爭集合住



宅部分,就受被告限期通知改善而逾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區分所有權人計20名,依上揭規定,處一個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亦屬合於前揭消防法立法目 的之處分;況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中段之規定,前者罰鍰處分之金額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後者之罰鍰 ,得由受罰鍰處分之人比例分擔,尚屬妥適。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 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 由書第1段闡釋在案;故據上,被告就原告各區分所有權 人,均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數1萬元(計20萬 元)之罰鍰處分,此項處罰之結果,將造成集合住宅有設 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可受較輕之處罰,已與行政 罰公平適當原則及行政罰之比例原則牴觸,且於個案之處 罰顯然過苛,並不符妥當性。故綜此,被告就管理權人即 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均逾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就 系爭集合住宅受限期改善之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一個逾期不 改善之罰鍰處分,應係合法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共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分別裁罰,共可罰得總計13 萬元之罰鍰,顯不合比例原則,亦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之 詞,應堪採取。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次按,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 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 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但所謂「必要 」之方法,不僅強調最小侵害手段,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政機關基 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固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



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行政機關於訂定行政規則時,仍 須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以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 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查本件,內 政部消防署於92年7月16日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上揭處理原則共7點,嗣於102 年10月29日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 正處理原則第4點條文內容,核該項處理原則為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消防署為協助集合住宅落實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 保養及檢修申報,及明定消防機關對集合住宅檢修申報之 作業流程及其相關處理方式等,所訂定之處理原則,性質 上乃內政部消防署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 之統一行政規則,固為消防法所必要之補充;惟審之該處 理規則第5點關於(二)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部分 ,其中「3、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如未依規定 辦理檢修、申報時,仍須針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分別 依法裁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意旨,該部分規範內 容就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僅規定就各區分所有 權人分別為數個裁罰處分,未區分得就數區分所有權人作 成同1次逾期未改善之罰鍰處分,或賦予執法者依實際事 實經過情節裁量之餘地,是該項規定內容自有違反憲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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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