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61號
TCDA,103,交,261,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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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劉頤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2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 制,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 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 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 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遭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8月25日作成豐監稽違字第裁63 -HD0000000號裁決書,且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原告之戶籍地 址即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原告現仍居住此址)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年9月1日寄存於太平永 豐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至反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 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又行政文書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可知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0年9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 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倘對於上開裁決書不服,應 於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原告 逾期未為,則本件交通裁決處分即已確定。原告遲至103年 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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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